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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陳瑋
聲 請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4年度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歷審卷(含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7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清單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25日南院崑明波字第10500386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8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2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8月24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258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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