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婚,6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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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曾子良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屢屢對原告酸言酸語,抱怨原告無財產、比原告強的男人很多、後悔瞎眼嫁給沒錢的老人。

於103年11月24日,被告竟打電話向原告咆嘯、辱罵其老不休、是條狗、指責原告外遇、要原告馬上去死,若回家將斷其腳筋等語,並恐嚇原告僅能承認不得辯解或關機,否則打電話騷擾其子女,致原告心生恐懼。

原告因被告之辱罵、恐嚇行為而不敢回兩造之住處,於103年11月初自兩造之住處搬出,與被告分居迄今。

嗣後被告竟將住處之門鎖更換,且未給原告新門鎖鑰匙。

此外,被告曾於104年8月間攜同男子回家,遭原告自家外紗窗看見。

綜上,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被告之精神言語之虐待,認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與尊重已破壞殆盡,且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罵原告。被告因母親於103年8月重病、同年9月過世,該段期間其身無分文、精神崩潰,並至榮總身心科治療,故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打電話辱罵原告之事並無印象。

又被告更換住處門鎖係因舊鎖損壞,惟其於鞋櫃內留有新鑰匙予原告,是原告堅持要其親手交給他。

另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婚姻毫無責任感,曾說娶被告不如娶外配,且原告常至舞廳跳舞、不明原因未歸,並將信件都寄至友人之住處,對被告充滿不信任。

此外,原告亦多有隱瞞被告之行為,諸如原告曾在太麻里租屋享樂卻未告知被告,亦曾以要上臺北欺騙被告,卻在太麻里遭被告女兒撞見;

又原告曾託被告照顧狗隻,並告知該狗隻為男性友人所有,惟經被告掃描狗隻晶片查知實為女性所有;

另原告曾帶第三人賴家惠(即賴慧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家中之咖啡園、太麻里等處玩樂,甚至於103年初被告在醫院照顧肝癌復發之母親時,原告竟帶該女子到家中。

原告對婚姻無責任感,實無權提出離婚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兩造於89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於103年11月初開始分居迄今。

(三)原告曾帶賴家惠到家中及咖啡園,為被告撞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由,訴請離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採?如是,則可歸責於何造?原告可否據此請求離婚?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採?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會對其酸言酸語,並曾於103年11月24日打電話向其叫囂,辱罵,且被告將家中門鎖更換卻不給原告鑰匙,致原告遭精神虐待,痛苦不堪;

被告則以不記得其有對原告酸言酸語、辱罵,反是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婚姻毫無責任感,對其不信任,並多有隱瞞其之舉;

且其有將更換後鑰匙置於門外鞋櫃給原告,是原告要求被告親手交付等語抗辯,經查: (1)本院勘驗原告105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提錄音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Track01」00:00至01:42處:被告:「我對你好,你假鬼假陸,給我囂張,又罵我。」

原告:「我若凶妳是當然的,我沒對妳凶算很好了。」

被告:「自頭就對我不好,吃盡苦楚,自頭至尾,你有多少查某,你心內有數,超過6、7個查某,你不像人」原告:「我問妳,妳說如賣掉房產,我有一半權利。」

被告:「不願給你了,心情不好。」

原告:「不分給我沒關係,結果妳就知道。」

被告:「你要殺我,要害我,我怎麼不知道,你要毒死我,我是天公仔。」

原告:「請問妳,妳說我回去會毒死妳。」

被告:「對。」

原告:「啊你門換鎖…」被告:「幹你娘你自己出去的,門鎖壞了不該換嗎?」原告:「換鎖,鎖匙應該一支給我。」

被告:「門鎖壞了,不該換嗎?你自己搬出去的,回來要打我,每次出去,我鎖匙給了你,半夜回來,不知道是人還是鬼,每晚出去…(兩造同時大聲講話,內容不清)幹你娘。」



2.檔案「Track02」04:29至04:40處:原告:「妳以前說的話,什麼人都不敢回家,說什麼要砍我的腳筋,死在外面。」

被告:「不然你跟我說要砍我的腳筋,看我會不會怕?你就是壞事做盡,自己心虛。」



3.同檔案06:08至06:45處:原告:「自結婚後妳的脾氣就不一樣,過去的不講,換鎖不給鎖匙,今天104年7月24日了,鎖匙還不給我。」

被告:「『幹』到無路可去才要鎖匙,每天都出去,不陪我,每天帶查某溜溜走,這樣你說我沒給你鎖匙?」;

4.檔案「Track04」02:32至03:12處:被告:「我看你真見笑,向鄰居借錢,帶那個查某你賺到什麼?賺到『幹』很爽?你吃那麼多苦,到你死前還在苦喔!你是賺到『幹』很爽是否?到底為什麼?這個樣子,你說說看」原告:「妳自己想就好了,妳叫我說,我如何說起。」

被告:「那我替你說,這是老不修,不知死活…」;

5.於同檔案04:05至04:25處:被告:「我講給你聽,我一世人說多少好話你都忘記,你只記得要砍你腳骨,現在所以我咒你落18地獄,下輩子一定是畜生…」;

6.於同檔案06:38至07:24處:原告:「妳說我沒教養、沒家教的人,妳…」被告:「幹你娘機掰駛你娘,我的話不聽,只知道我罵你,對人講話跟對畜生講話不一樣…」原告:「妳沒說要砍我的腳筋,妳沒說嗎?」被告:「幹你娘什麼話不聽,只聽這一句,你不是人,你去死,死在外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2張(分別於105年9月26日當庭及於105年10月13日以陳報狀提出,2張光碟內所附檔案均相同,均附證物袋內)、錄音譯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79至88及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由上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曾以幹你娘、砍腳筋、老不修、畜生等不堪之言語辱罵或恫嚇原告,並指責原告有外遇。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記得其有辱罵、恫嚇原告等語,尚不足採。

(2)然細閱上開兩造爭執內容,可知兩造多係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及原告自兩造之住所遷出等事而生爭執。

本院復勘驗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1.重要資料6分57秒」01:21至02:53處:被告:「你跟我說要去台北,紫涵有一次在太麻里,他跟我說有看到你,還跟了你一段…你是不是沒去台北?騙我?」原告:「我怎麼知道什麼時候?在哪裡」被告:「就在太麻里,3、4年前,她還說你跟她說要去台北,你為什麼要騙我?你人不是在台北?怎麼變在那裡?」原告:「我不知道。」

被告:「是怎樣不知道?」原告:「不知道就不知道」;

2.同檔案03:03處:被告:「那隻狗是誰的?」原告:「阿典的。」

被告:「阿不是阿姚的嗎?怎麼變阿典的?」原告:「那隻狗是流浪狗,人家不要。」

被告:「誰不要?」原告:「阿阿典不要,阿姚沒辦法顧…」被告:「阿姚送阿典,阿典不要你拿回來養?阿典是誰你不認識?這隻狗我有去晶片掃描,店員跟我說是個女主人牽去買狗飼料。

你不是說阿姚孫子都不顧,怎麼她孫子還來這幫牠洗澡,又變阿典…」原告:「我後來才知道這隻狗是…」被告:「阿你不是阿姚那牽過來?」原告:「對啦..之前我不知道」被告:「阿姚孫子男的女的?」原告:「男的」被告:「為什麼這隻狗是個女的牽去買狗飼料?」原告:「我不知道。」



3.檔案「2.重要資料談賴家惠3分20秒」00:18處:被告:「我不是有一次早上6點多門口有個女的跑出來?那個叫什麼名字?」原告:「賴家惠。」



4.同檔案01: 06處:被告:「她(指賴家惠)現在在做什麼?」原告:「我不知道。」

被告:「不知道她為什麼天天來找你?」原告:「找兩三次而以。」

被告:「找兩三次就找到一大早我不在時從我們家出來。

還有我不在的中午的時候,在園內跟你一起工作?工作也要分時間」;

5.同檔案02:39處:被告:「阿你就跟我說她來這邊想要來摘咖啡,為什麼看到我這麼緊張說請工人在工作。」

原告:「這樣講比較好聽。」



6.同檔案03:08處:原告:「(被告詢問在咖啡園看到的香檳色的車是否為賴家惠所有,是否是原告之前開回家之車?)跟你說不是就不是(摔東西聲)。」

被告:「你在生氣什麼?如果我不愛你,問你要死嗎(台語)?」,此有被告所提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賴家惠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證物袋內被告105年10月11以答辯文所提光碟及臉書截圖照片)。

(3)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楊紫涵到庭證稱:這幾年伊晚上回去看被告,被告都會準備好原告的晚餐,原告大部分吃個晚餐就出去,而且穿著正式,幫被告過生日也是切個蛋糕就走了。

兩造因有外遇而分居,原告有帶臉書合照之女子去機場找伊(證人楊紫涵就業於臺東航空站,見本院卷第68頁),但叫伊不要跟被告講,伊尊重原告所以未跟被告講。

原告與該女子在機場時也很熱絡,伊也沒有去問。

原告會跟被告說他要去工作,但看臉書照片他是出去玩;

後來家裡有一隻狗,是臉書照片那位女生的,原告很照顧那隻狗,原告騙伊及被告說狗是一位男生的,我們去掃晶片,發覺是女生的;

又約在100至103年間,伊有在太麻里碰到原告,伊想說他有講要去臺北工作,伊就跟著他,但他一下子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4)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賴家惠在家裡及咖啡園有被被告碰到;

伊有於太麻里租屋,大約80幾年租的,又好像是92或94年租的,伊不讓被告知道,因為若被告知道,她一定會去鬧等語(見本院卷第63、70頁反面及93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原告103年1月、3月及4月之繳費通知、中華電信103年1月及3月之通話明細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3年2月、4月及5月之信用卡帳單、新光銀行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總額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該等文件上載之地址均非兩造之住處而為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169巷12弄,對此,原告亦陳稱:因被告看見伊之帳單變會罵伊,故在103年11月分居以前,便已先將帳單寄至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5)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曾就太麻里租屋、代養之狗隻為何人所有、告知原告欲北上工作而實際上留在臺東之其他處所、帶第三人賴家惠至家中咖啡園等事,未據實以告而欺瞞被告之舉;

此外,原告亦有將電話帳單寄至友人家中等不信任被告之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婚姻毫無責任感,對其充滿不信任,且原告多有隱瞞其之舉等情,可值採信,則被告因而懷疑原告外遇,亦非全然無中生有或毫無憑據。

原告雖辯稱賴家惠為其乾女兒,其與賴家惠曾在家裡被碰到係因賴家惠在附近騎車爆胎,伊協助處裡;

又伊與賴家惠於咖啡園時有刻意分開,伊係請賴家惠來幫忙採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63及71頁),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辯詞仍無礙於原告隱瞞、不信任被告之舉等事實之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換鎖而未給其鑰匙等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有透過朋友跟伊講鑰匙放在外面,叫伊去拿,伊的確是想要被告當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所辯其有將新鑰匙置於門外鞋櫃予原告,是原告要求被告親手交付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是以,兩造衝突過程中被告雖有以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詞辱罵原告,實屬不當,然衝突起因於原告對被告之欺瞞、不信任之舉,故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實為事出有因而屬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

此外,於被告之激憤辱罵或質問原告時,原告亦有大聲回覆或生氣並摔擲物品之舉,難認原告因被告辱罵而心生恐懼。

衡諸兩造爭執原因、原告遭辱罵之情節、程度,難認足使原告受有逾越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侵害,尚不能認係被告蓄意對原告施加精神上虐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採?如是,則可歸責於何造?原告可否據此請求離婚?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2.兩造自103年11月初起分居迄今逾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法庭上指責被告不是,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足認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初主動遷出兩造之住處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係因婚後被告對其恐嚇、辱罵等行為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兩造就上揭爭執之溝通過程中有過於激動之用語,業如前述,被告該等行為固有不當而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無法回復之原因,得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處,惟深究兩造間屢生爭執而致被告上開失當行為之原因,主要肇因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對被告之欺瞞、不信任等令被告感到不安之行止,業如前述,且經被告問詢,原告未與被告坦承溝通,以寬容、耐心之態度來重塑家庭生活,且甚至因而心生不悅而有摔砸物品之舉,遂導致兩造紛爭迭起,屢屢惡言相向,無法進行良性溝通,且原告甚至主動遷出兩造之住所,並不願使被告知悉其目前之住所(見本院卷第頁92頁反面),追究兩造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之前因後果,並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告仍屬責任較輕之一方,原告實應負主要責任。

3.綜上,兩造客觀上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處較重,經本院權衡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惟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則原告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一方之被告請求離婚。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正本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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