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繼,69,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少霆
劉秀英
李承峰
李承璋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李玉鳳
蘇凡
曾梅惠
李俊仁
李昕潔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曾少瑜
曾思蜜
曾莉雯
曾上祐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培凱
曾莉雯、曾
上祐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銀霞
被 繼承 人 曾陳秀錦 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培凱、曾少霆、曾思蜜、曾梅惠、曾少瑜、李俊仁、李德仁、李志仁、李玉鳳為被繼承人曾陳秀錦之孫子女,聲請人曾上祐、曾莉雯、李承峰、李承璋、蘇凡、李昕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劉秀英為被繼承人之子曾文明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係祖母與孫子女及曾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繼字第64號、第6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前開二案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文卿及代位繼承人曾怡菁、曾怡憓未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尚未拋棄,自非當然繼承,另聲請人劉秀英係被繼承人之子曾文明之配偶,則聲請人劉秀英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