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訴,23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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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楊霓涓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益瑋
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張益瑋為被告,其應受判決聲明為「被告張益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萬1,641元。」

,嗣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洄瀾山水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捨棄醫療費、車資、餐費及無法打工損失等項目之請求,減縮其聲明如下揭貳、一、聲明所述,原告所為追加仍係基於下列貳、一、所示被告張益瑋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益瑋受僱於被告洄瀾山水公司擔任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 7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池上鄉臺九線與新興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入新興下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11、21號牙齒挫傷些微移位及右膝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後經診斷為挫傷合併創傷性滑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

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此部分不請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5,500元,並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被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揭財產上損害5萬1,5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1,500元。

二、被告共同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張益瑋於系爭侵權行為前,係因對向二部來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示意要讓張益瑋左轉,張益瑋因見無其他車輛,遂立即左轉,未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汽車中間部位,顯見原告有與有過失,且程度非輕。

再者,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104年7月27日,雖造成原告右膝受傷(疑似韌帶斷裂),然與原告因創傷性滑膜炎接受開刀治療並無關聯,且原告延遲就醫,竟延至同年11月始接受開刀治療,亦與有過失。

有關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與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70萬元則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本院基於卷附資料及後附理由,先予認定:㈠被告張益瑋因係爭侵權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主文:張益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又系爭侵權行為係張益瑋於執行業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及被告洄瀾山水公司為張益瑋之雇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5、148頁),是張益瑋就系爭侵權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禍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1.被告張益瑋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證物袋內光碟「檔名:5089 行車紀錄00000000」畫面1秒至 8秒。

經兩造確認勘驗結果如下:張益瑋駕車行至事發路口,臨臺九線分隔線臨停,待對向黑色 BMW自小客續行通過;

對向綠色NISSAN(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至該路口減速停車欲禮讓張益瑋車先行、其後為白色自小客車,原告騎乘機車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側前行( 5秒),白色自小客車減速、畫面可見原告、張益瑋開始左轉未停等、原告畫面呈現其未減速,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原告於勘驗後亦自承行經該路口未減速等情(見本院卷第 185頁),可見張益瑋於左轉前應可看見原告自對向慢車道行駛而來,卻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見左方車輛(即上揭綠色與白色自小客車)已陸續減速、停等之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㈢卷附合諧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104年7月29日;

「病名: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自述車禍造成,11,21 挫傷些微移位;

醫師囑言欄:建議冰敷觀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日期:104年10月8日;

「診斷欄:右膝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斷裂;

醫師囑言欄:於104年10月1日至8日共門診3次,該疾患係意外受傷所致」;

日期: 105年10月19日;

「診斷欄:右膝挫傷合併創傷性滑膜炎;

醫師囑言欄:於 104年11月12日入院,經關節鏡下滑膜切除手術,於同月16日出院,共住院 5日,該疾患係意外受傷所致,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8週」)、旗山醫院105年6月30日旗醫醫字第1050001405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接受膝關節置換手術後,至 104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門診所見,右下肢體機能逐漸恢復正常,並無永久減損肢體機能一事等語)、同年 7月25日旗醫醫字第1050001506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於本次就醫開刀前,雖能行走,但因疼痛導致跛行,無法自由行走或久站。

依臨床經驗,對於上開傷勢,一般人尚可忍受,而原告相同之傷勢,也有可能有類似的就醫過程,例如延遲就醫,直到無法忍受為止等語)、106年3月29日旗醫醫字第1060000357號函(說明略以:依據原告主訴以及臨床症狀,該疾患無法排除與七月之意外受傷有關聯性等語)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8日健保東字第1067101050 號函暨隨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即原告就醫紀錄,依該紀錄所示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至關山慈濟醫院就診、嗣於同年月29日至合諧牙醫診所就診、至同年10月1日始再至旗山醫院就診)等件《見本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 25、5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18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2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 139、153、17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184 頁),依上開資料可認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日(即104年7月27日)有至關山慈濟醫院就診,時隔 2個月餘後,於同年10月 1日始再至旗山醫院就診,再於同年11月12日至16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過高?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侵權行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張益瑋之過失比例各為45%與55%。

1.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上開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6號與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因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情,就系爭侵權行為為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三、㈡所述。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益瑋稱因直行車之禮讓而左轉,然直行車仍有優先通行權,張益瑋仍需注意直行車,並禮讓直行優先通行,張益瑋未盡此義務,自須負完全責任,原告無過失云云,然原告上揭所述本係張益瑋應負過失責任之原因,核原告本身有無過失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注意車前狀況、且已減速慢行,則其主張無過失,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3.有關兩造過失比例,兩造均未有具體主張,均陳明由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 186頁)。

而本院參照上揭三、㈡之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張益瑋為肇事主因。

復觀諸上揭三、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診斷及就醫歷程,原告就右膝傷勢部分雖有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日至關山慈濟醫院就診,惟間隔 2個月餘後,於104年10月1日始再至旗山醫院就診,再於同年11月12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另觀諸原告書狀所陳:能不手術就儘量不手術,原告本以為門診就醫後忍一忍即可慢慢恢復,不料疼痛情形,不見改善,越加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頁),可見原告有輕乎傷勢,未積極治療,且有延遲就診導致損害日漸加重等情形甚明。

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有使損害擴大等情形認原告與張益瑋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5%、55%。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現為大學生,104、105年度各有薪資所得 3萬1,216元、14萬1,24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張益瑋、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即其父親張茂昆所經營之洄瀾山水公司擔任駕駛,104、105年度薪資所得各僅有 150元、25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洄瀾山水公司,係經營小客車租賃,資本額500萬元,負責人張茂昆,國小畢業,月入3萬餘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 1筆(即洄瀾山水公司,投資金額500萬元)財產總額為 750萬6,480元,業據兩造於審理時自陳及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 96、157頁)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1、29、59、96、157頁及第197至206頁)在卷可參。

本院依上開調取之所得資料以查,原告雖有薪資所得,惟參其附民起訴狀所陳其本有打工之薪資所得,與其大學生身分,並無衝突,其需在求學期間打工,益徵其所陳家境不佳乙情(見院卷第 169頁)係可信實。

又張益瑋最近二年度薪資所得雖各僅150元、250元,惟其係受僱於洄瀾山水公司擔任司機,且自承該公司係家庭事業,且經濟狀況尚可《刑事卷第48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16頁)及本院卷第157頁)》,其應有相當於一般職業司機之收入。

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係張益瑋過失所致,雖非故意,然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歷經忍受病痛、於就學期間需門診、住院進行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8週,且受傷後無法正常行動造成其就學與生活不便及精神上可能所受痛苦,系爭傷害中右膝部分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6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1萬6,325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復有明文。

2.被告張益瑋就系爭侵權行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被告洄瀾山水應與張益瑋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上揭三、㈠所述。

3.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6,000元與機車修理費用1萬5,500元等財產上損害,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5萬1,500元(計算式:36,000+15,500= 51,500)。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所述。

再因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45%(被告張益瑋之過失比例為55%),復如上揭㈠所述,則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萬6,325元《計算式:(51,500+160,000)×55%=116,3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11萬6,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然原告尚未申請保險理賠,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80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保險人尚未賠付保險金,在本件自未扣除計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追加洄瀾山水公司為共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原告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由原告自行負擔85%及被告連帶負擔15%、故本件仍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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