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訂新船建造契約(下稱系爭契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建造之船舶駕駛台非原告指定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28元,及其中80萬3,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承攬系爭船舶之建造,並由原告交付系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 (一)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
- (二)原告陸續自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日
- (三)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自行僱工將系爭船舶拖離屏東縣,並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1萬6,928元部分:
- (二)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
- (三)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7萬8,335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5條承攬瑕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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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翁正勳
被 告 鈺運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9月1日簽訂新船建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造長11.95公尺、寬2.69 公尺總噸位約3.5 噸之玻璃纖維新船乙艘(下稱系爭船舶),系爭船舶建造總價為75萬元,預定交船日為104年2月15日。
詎原告於104年2月15日前往被告船廠,發現被告尚未開始建造,原告遂表明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7 萬元定金,因被告一再保證會履約,原告乃同意系爭船舶由被告繼續建造,兩造並合意減少價金21 萬元,且被告應允於104年4月底交船。
原告自104 年4月起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共計交付船款(含定金)36萬元與被告,嗣兩造陸續約定於104 年5月30日、同年7月底、同年10月底交船,原告於約定交船日原委請裝設航海儀器及引擎之公司前往安裝,均因被告未遵期完工致航海儀器之裝設一再遲延。
原告復於104年1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工作,被告猶未完工,原告始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船舶拖回,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毋庸再給付被告剩餘款項。
原告陸續於⑴104年5月間墊付工人工資1萬2,000元;
⑵105年墊付訴外人莊建豐造船費用3萬元;
⑶105年3 月間墊付油漆費1,050元、工人工資4萬元、拖運費4萬4,000元、沙包費用(用以平衡船身)1萬元,加計先前交付船款36 萬元,合計原告已付款49萬7,050元,付款率達92%,顯逾系爭契約第7條之付款約定,原告屢次前往被告船廠查看建造情況,並請求被告修補已發現之瑕疵,被告均未修補,致原告於取回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有船艙進水、船體表面粗糙未上漆打蠟、船體傾斜一邊而須於船艙中開挖加入水泥塊平衡船體、駕駛台及船艙之施作瑕疵,因而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30萬3,335 元(含材料費8,335元、僱工施作費7萬元、瑕疵修補費用22萬5,000 元);
又因系爭船舶有諸多瑕疵,致原告於使用不久後,欄繩柱突然斷裂造成船體破損,原告因此另支出修繕材料費1萬3,593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5條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1萬6,92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建造之船舶駕駛台非原告指定之樣式,不符原告之要求,因而要求被告重新開模製作,原告除簽約前提供圖示外,並未修改設計,足認系爭船舶延遲交船係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僅介紹莊建豐予被告施作開模部分而已,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莊建豐間,原告並無支付莊建豐承攬報酬之義務;
另船舶於交船前均會下水測試是否具備安全性,並由船廠負擔船舶下水測試之拖吊費用,兩造就系爭船舶下水測試之拖吊費用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拖運費4萬4,000元,顯屬有據;
系爭船舶於下水測試時,原告發現有船艙進水、船體表面粗糙、未上漆打蠟、船體傾斜需在船艙中開挖加入水泥塊以平衡船體等諸多瑕疵,豈可因原告將系爭船舶取回等同於承認已完工?況危險移轉僅係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對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影響,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修補費用,顯非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28元,及其中80萬3,3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萬3,593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承攬系爭船舶之建造,並由原告交付系爭船舶之駕駛台、船體等規格圖,原告又於104年2月底、同年6 月17日針對船體部分提出二次變更設計,致被告無法遵期完工,兩造因而同意延長工期,詎於104年9月初系爭船舶之駕駛台接近完工之際,原告復於同年9月8日要求變更駕駛台外觀設計,被告告知需延長工期並另付15萬元之費用,原告同意並表示將自行委託莊建豐開模施作,就莊建豐與原告間因承攬所生之報酬,亦與被告無關,延遲交船乃原告一再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同意扣除21萬之承攬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有違常理;
就油漆費1,050 元部分非屬修補費用,而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中旬下水測試完畢,雙方原定於同年4月1日交船並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於同年4月1日凌晨向警局謊稱為所有人,自行拖走系爭船舶,可視為原告已同意完工,因系爭契約之履約地為屏東,兩造亦未約定就系爭船舶所生之托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又系爭船舶既由原告取回,危險已移轉由原告承擔,原告事後僱工修補,顯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未舉證系爭船舶有何瑕疵,被告亦否認有瑕疵,縱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不無疑義,及原告從未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是以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一)兩造於103 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造系爭船舶,系爭船舶建造總價為75萬元。
約定建造時間自103 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
依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⒈訂約日給付定金7萬元;
⒉新船脫模給付19萬元;
⒊新船建造至蓋甲板時給付19 萬元;
⒋新船建造至駕駛室完成時給付19萬元;
⒌新船建造完工交船日給付尾款11萬元,開票1個月。
(二)原告陸續自104 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7日及105年1月22日各匯款7萬元、8萬元、5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29萬元與被告。
(三)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自行僱工將系爭船舶拖離屏東縣,並運往臺東縣蘭嶼鄉置放,系爭船舶目前於原告占有管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1萬6,928 元、違約金50萬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1萬6,928元部分:1.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30萬3,335元部分: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86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⑷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已自行僱工將系爭船舶運往臺東縣蘭嶼鄉置放,系爭船舶目前於原告占有管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船舶已交付予原告使用,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已於105年3月31日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原告應就其發見之瑕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3月31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105年3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有船艙進水、船體表面粗糙未上漆打蠟、船體傾斜一邊而須於船艙中開挖加入水泥塊平衡船體、駕駛台及船艙之施作瑕疵,因而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30萬3,335元(含材料費8,335 元、僱工施作費7萬元、瑕疵修補費用22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瑕疵照片、估價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34至50頁、90頁),並有證人周于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26日系爭船舶有進行下水測試,測試時船剛下水的時候就發現船身傾斜、試船的時候無法開到極速,因為船艙後面積水,電瓶室都快淹滿了,不符合試船程序,油箱很髒,油水分離器吸的油都是雜物,有水、纖維跑到油箱裡面,再試船的話會造成損害,所以就終止試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可佐,堪信系爭船舶確有瑕疵存在,且原告為修補系爭船舶之瑕疵,支出30萬3,335 元之修補費用。
惟原告於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前,並未先請求被告修補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自行修補之前有無催告被告修補?)沒有,因為我覺得被告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我就不會再找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⑸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船舶既經定作人即原告受領,並有上開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即被告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復無確定期限,則原告於行使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於此時始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示系爭船舶有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旨(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瑕疵給付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修補系爭船舶瑕疵所生之30萬3,335 元損害,應屬有據。
2.因系爭船舶瑕疵,致原告於使用後,欄繩柱斷裂造成船體破損,因此另支出修繕費1萬3,593元部分: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船舶有諸多瑕疵,致原告於使用不久後,欄繩柱突然斷裂造成船體破損,因此另支出修繕材料費1萬3,593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修繕材料費1萬3,593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船舶瑕疵,致其於使用後,欄繩柱斷裂造成船體破損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新船完工日若逾期,乙方(即被告)一日需付總金額百分之五。」
(見本院卷第5 頁)。
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建造時間雖係自103 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惟兩造嗣合意將完工交船期日延至104年4月底交船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4 年3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而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已自行僱工將系爭船舶運往臺東縣蘭嶼鄉置放,系爭船舶目前於原告占有管理中,堪認系爭船舶已於105年3月31日經原告完成驗收,業如前述,故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計逾期335天,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建造總價75萬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256萬2,500 元(計算式:75萬元×0.05×335天=1,256萬2,500元)。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工程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故其未逾期完工等語,惟被告對於所稱變更設計及對於工期之影響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應予延展工期,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因被告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之相關資料,或可供本院酌定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惟參酌被告未按時完工致原告所受損害,係未能及時取得系爭船舶而無法使用之損失,併考量系爭船舶工程中,兩造所約定之船舶價金、被告施作之情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以系爭船舶約定建造價額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元×1/10=7萬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7萬8,335 元(計算式:30萬3,335元+7萬5,000元=37萬8,33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5條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335元,及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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