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訴,275,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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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朱連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潘閻俊達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太地所字第○二八九三○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於89年4月7日以太地所字第012180號收件並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呈鳳,用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林呈鳳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其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債權併同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經太麻里地政於103年11月20日以太地所字第028930號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並繼受成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

其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成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訴訟中主張已還款50萬元之事實,惟此係訴外人林金雄於系爭訴訟中之主張,與原告無關。

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於系爭訴訟判決中已經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縱本院不認有既判力,判決理由基礎事實在系爭訴訟已經辯論,仍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被告不能再行爭執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太麻里地政於103年11月20日以太地所字第02893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於89年前後,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朱連濟有資金需求,透過代書向林金雄借貸,便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作為債權之擔保。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金額於設定時已告確定,而原告於系爭訴訟中已自陳林金雄與朱連濟間確有5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而林呈鳳乃林金雄之女,林金雄將系爭抵押權人以林呈鳳之名登記,與常理無違,且金錢借貸關係中,不以貸與人與借用人或其保證人熟稔為必要,原告以出具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並擔任抵押人作為確有為朱連濟承擔債務之意,自應由其負清償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並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二)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系爭判決判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異,本件自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判決對本件自生爭點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經查:1.系爭訴訟係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115至119頁),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堪認此二訴訟之當事人要屬同一。

2.又系爭訴訟經原審法官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為該事件之主要爭點,並經系爭訴訟之法官於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向兩造確認對於上開爭點整理無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並詳為攻擊防禦,系爭判決理由則依兩造辯論及舉證之結果,詳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朱連濟向林金雄借款之故,而僅於林金雄與朱連濟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林呈鳳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本已難認有何借款債權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林金雄與朱連濟之間,林呈鳳對於被上訴人則無借款債權存在」、「林呈鳳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權利人林呈鳳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不存在,揆諸首揭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亦失所附麗,從而系爭抵押權雖經登記,亦難認其業已成立」等節,認定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朱聖華,欲證明其分別於104年2月17日交付2萬元、於同年3月2日交付8,935元予林呈鳳、林金雄之事實,惟縱朱聖華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亦無法推認朱聖華係代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3.基上,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      │        │        │      │        │            │              │
├───┼────┼────┼───┼────┼──────┼───────┤
│臺東縣│ 達仁鄉 │ 土坂段 │69    │全    部│全        部│共同擔保新臺幣│
│      │        │        │      │        │            │36萬元        │
│      │        │        │      │        │            │              │
├───┼────┼────┼───┼────┼──────┼───────┤
│臺東縣│ 達仁鄉 │ 土坂段 │16    │全    部│全        部│共同擔保新臺幣│
│      │        │        │      │        │            │3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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