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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秀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101年8月24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先予敘明。
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係本院所為,故經該院將聲請再審書狀函轉本院,惟該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程式要件顯有欠缺,爰以本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如主文(即附件)所示事項。
三、爰依首揭規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附件:(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說明:原聲請狀未載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僅於文末略 載「祈請再審,判決池上鄉公所追討本人不當得利
為違法,應退還原款額。」等語。)
二、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說明:聲請再審書狀僅泛言「判決理由與實況顯有矛盾, 適用法令有誤」、「臺東地院民事判決【原確定判
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違背法令,理
由矛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項祈請再審」等語,顯未陳明究係依第496條第1
款何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暨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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