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及被告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與原告王寶媖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被告黃家榮、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與原告王寶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而前開事件判決被告黃家榮、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59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僅被告黃家榮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榮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審被告黃家榮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8,859元,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榮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榮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