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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古忠慶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260判決廢棄高院花蓮分院之原判決後,復以高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02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0,305元、30,457元、30,457元,合計50,762元,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30,457元(計算式:20,305+30,457×(1-2/3) =30,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第三審裁判費30,457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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