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
債 權 人 葉承泰
債 務 人 廖秀滿
債 務 人 李柏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共同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及債務人明示為限,清償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72條、第323條亦有規定。
本件債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明示有連帶債務之成立,又據債權人所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37號於民國105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債權人於該案之債權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29,644元,其中本金為3,628,014元、利息540,326元,其餘為違約金,債權人於該案獲分配3,906,901元,依上開規定應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其本金應僅餘261,439元(計算式:3,628,014-( 3,906,901-540,326) =261,43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