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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羅捷
債 務 人 羅達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羅達源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261,53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羅捷自民國105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61,53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羅達源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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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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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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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8,24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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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8,24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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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7,29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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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334元 │ │ │ │ │
├─┼─────────┤105年7月1日起至 │2.62% │105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5 │26,335元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
├─┼─────────┤ │ │ │利率20%計算。 │
│6 │26,334元 │ │ │ │ │
├─┼─────────┤ │ │ │ │
│7 │26,333元 │ │ │ │ │
├─┼─────────┤ │ │ │ │
│8 │26,332元 │ │ │ │ │
├─┼─────────┤ │ │ │ │
│9 │16,08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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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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