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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周金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周金坤於民國92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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