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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賴威良
債 務 人 賴順源
債 務 人 賴翁湘婷
一、債務人賴威良、賴翁湘婷、賴順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賴威良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賴順源與賴翁湘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16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賴威良自10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481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賴順源與賴翁湘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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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新 臺 幣) ├───────────────┬──────┼────────────┬───────────┤
│號│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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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1,600元 │105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 │百分之1.15 │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止 │ │止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 │%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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