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司促,147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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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賴思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負擔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賴思涵於民國104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5月14日起至 民國109年05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58%計付,嗣 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 ,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 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 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02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4728元整,及自 民國106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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