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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林毅
債 務 人 李盈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毅前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李盈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310,69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毅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11,06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盈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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