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司促,1524,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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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5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治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彭治明戶籍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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