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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陳國威
債 務 人 蔡龍妹
一、債務人陳國威、蔡龍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國威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蔡龍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03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國威自10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72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蔡龍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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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新 臺 幣) ├───────────────┬──────┼────────────┬───────────┤
│號│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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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727元 │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百分之1.15 │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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