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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蕭聰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係輾轉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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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新 臺 幣) ├───────────────┬─────────┼──────────┬───────────┤
│號│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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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百分之20 │ │ │
│1 │ 37,445元 ├───────────────┼─────────┤ 無 │ 無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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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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