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鄭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與案外人即債務人王佳敏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34年10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王佳敏於10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
現王佳敏尚欠本金1,210,5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91,918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帳務記錄等為證。
又相對人及王佳敏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臺東市 │常德 │ │1120 │ │81.12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1│8│漢陽北路169 │常德段11│加強磚造│一│二│ │ │ │ │ │ │ │1 │ │1 │陽台 │6 │平│全部 │ │
│ │6│巷64弄21號 │20地號 │、二層 │層│層│ │ │ │ │ │ │ │3 │ │0 │ │. │方│ │ │
│ │1│ │ │ │3 │5 │ │ │ │ │ │ │ │. │ │3 │ │4 │公│ │ │
│ │ │ │ │ │8 │1 │ │ │ │ │ │ │ │8 │ │. │ │8 │尺│ │ │
│ │ │ │ │ │. │. │ │ │ │ │ │ │ │6 │ │5 │ │ │ │ │ │
│ │ │ │ │ │6 │0 │ │ │ │ │ │ │ │ │ │6 │ │ │ │ │ │
│ │ │ │ │ │4 │6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