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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世河
相 對 人 余世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信託委託人即債務人洪克明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05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洪克明於10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約定105年10月25日清償。
洪克明復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24日辦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信託登記協議書、本票及債權憑證、借據(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又洪克明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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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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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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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臺東市 │建業 │ │675 │ │144 │2分之1 │ │
│1│ │ │ │ │ │ │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建業 │ │680 │ │1,086 │2分之1 │ │
│2│ │ │ │ │ │ │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建業 │ │681 │ │642 │2分之1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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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臺東市 │建業 │ │698 │ │159 │2分之1 │ │
│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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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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