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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耀進
相 對 人 劉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5年4月8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85年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開立同額本票。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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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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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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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池上鄉 │錦富 │ │1007 │ │3,358.8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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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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