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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羅添運
相 對 人 謝東成
相 對 人 林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597478,內載金額新臺幣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及發票地均載為池上鄉埔中一街22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既稱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提示,故本件利息應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算,始為適法。
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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