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劉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94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為付款地,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