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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珏琳
相 對 人 高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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