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司票,1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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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鍾佳孝
相 對 人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發票地為屏東縣○○鄉○○村000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茲聲請人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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