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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義士
相 對 人 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鎮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即假處分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43,4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於105年3月21日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號、102年度存字144號、105年度聲字第207號、102年度執全字第53號、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含歷審卷)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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