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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金龍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相 對 人 王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十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五一七00三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0號、105年度執全字第3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並於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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