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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鄭素芬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已移遷至「臺東戶政事務所」,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確係設籍於臺東戶政事務所,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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