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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趙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何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父趙國勝為中華民國人民,死亡時最後設籍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趙國勝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6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然被告於86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旋即於87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可見其與趙國勝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趙國勝已於106年5月25日死亡,惟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足認趙國勝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已然影響原告對於趙國勝遺產之應繼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趙國勝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趙國勝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趙國勝已於106年5月25日死亡,其為趙國勝子嗣,依民法規定原告為趙國勝之繼承人,惟被告與趙國勝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對於趙國勝遺產之應繼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趙國勝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父趙國勝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於86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趙國勝之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東臺東戶字第106000326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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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始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趙國勝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86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於87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為其主要論據。
惟經原告到庭自承:「(妳父親趙國勝有幾名子女?分別為何人?)四個子女,大哥趙永喜、二哥趙雙喜(現更名為趙本山)、我及妹妹趙淑花。」
、「(其他三位兄弟姊妹都還在嗎?)都還在。」
、「(為何本件只有妳起訴請求確認趙國勝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我們兄弟姊妹討論的結果,因為我的戶籍在臺東,我父親的戶籍也在臺東,所以由我來起訴。」
、「(妳的三位兄弟姊妹都不住在臺東嗎?)只有一個妹妹在臺東,但她身體不好,所以只好由我來法院起訴本件。」
、「(之前法院命妳偕同證人到場,為何不請妳的兄弟姊妹到庭作證?)因為哥哥們都在臺北,在上班。」
、「(妳們兄弟姊妹於趙國勝生前有無何人與趙國勝同住?)我從結婚到民國80年都跟我父親趙國勝同住,直到我買房子才搬離開。
妹妹原本住臺南,民國73年搬來臺東,二個哥哥一直在臺北。」
、「(從民國80年之後,兄弟姊妹四人是否都沒有跟趙國勝同住?)是的。」
、「(依據妳父親的戶籍登記資料,其於86年5月26日與被告結婚,兄弟姊妹四人是否知悉此事?)知道。」
、「(何時知道?)爸爸的老鄉跟爸爸介紹被告的時候,我們就知道,要去看對方,是大哥跟大嫂陪同我父親去上海跟被告見面,也有見到面。」
、「(是否此次陪同趙國勝到上海的時候,就與被告結婚?)不是。
趙國勝與被告在大陸結婚的時候,大哥跟大嫂有陪同,談結婚的事宜,有戴戒指,也有禮金,結完婚以後,大哥跟大嫂及我父親一起回來臺灣,大嫂向海協會申請被告要來臺。」
、「(被告有無順利來到臺灣?)有。」
、「(何時來到臺灣?)不清楚,我只知道結婚沒幾個月後,我大嫂就申請被告來臺。
很像是86年10月,被告來臺灣沒有幾個月,因為遇到要過年,被告就回去了。」
、「被告來臺灣住何處?)跟我父親同住。」
、「(從妳大嫂申請被告入境來臺到被告離境,這段期間被告是否跟妳們父親同住嗎?)是,但我要補充的是趙國勝是住在國宅,我當初買的房子是在趙國勝住處樓上,所以我父親跟被告的生活我最清楚,被告來臺灣的時候,我父親還在仁七街東華大樓當管理員,爸爸上班是三班制,被告來臺灣沒幾個星期,就很熟悉臺東的環境,早上去鯉魚山跳舞,因為跳舞,所以有時候會去臺東的舞廳,因為在臺東認識很多同鄉的伯伯,會比較同鄉的生活,被告有跟我提過,因為我父親對房事過度需求,被告有點受不了,我們也有跟我父親提過,我父親一直以來都沒有性伴侶,所以對房事需求過量,被告對這方面不OK,結婚一個星期之後,被告就與我父親分房睡,會把房門鎖起來,不讓我父親進去房間,加上與我父親的生活問題,沒有辦法與我父親生活,被告回去大陸的時候,只有說她要回去探親,沒有說她不再來臺灣,但回去後就沒有再來。」
、「(有無其他補充陳述?)這個婚姻在臺灣二十幾年,都沒有訊息表示要不要繼續婚姻,爸爸也一直擺著這個婚姻都沒有想要處理,因為年紀也大了,不知道如何延續婚姻,現在過世了,我們接到被告在臺灣的健康檢查表,我們聯絡不到被告本人,被告的戶籍還在臺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頁至121頁)。
顯見趙國勝生前確實係由原告之胞兄趙永喜及其配偶陪同前往大陸上海與被告見面,嗣再由趙本喜及其配偶陪同趙國勝至上海與被告討論結婚事宜,有戴戒指,也有禮金,結婚後返臺,原告之大嫂旋即向海基會申請被告來臺,嗣被告亦順利入境臺灣與趙國勝共同生活,惟嗣因與趙國勝間之房事不諧,加上諸多生活上之問題,被告始離境返回大陸地區;
又被告於結婚後,曾於86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嗣於87年1月10日出境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085725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亦可佐證被告於婚後確實曾經入境臺灣與趙國勝共同生活之事實。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趙國勝於結婚之際,確實均有結婚之真意無訛,要難僅憑被告於離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遽認其與趙國勝間無結婚之真意。
至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雖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且長期未與趙國勝保持互動往來或聯絡,僅可認被告不願與趙國勝繼續生活,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尚難認其二人於結婚初始即不具結婚之真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趙國勝與被告於86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婚姻已經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趙國勝與被告欠缺結婚之合意,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臺四千五百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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