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家他,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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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景天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5年度家救字第5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8號受理在案,其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日撤回起訴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5親18審理卷第107頁反面)。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訴外人馬玉興之親緣關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由國庫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見本院卷第68-76頁)。

而本件既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訴訟費用。

四、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從而,本件似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據此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

(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固不得請求退還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惟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

(二)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等規定觀之,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已繳納裁判費。

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撤回起訴,自無應予核定價額之訴訟標的及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

(三)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起訴(或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

惟:1.姑且不論上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關於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否亦為相同解釋,因上開見解不僅忽略如前揭㈠所提及之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基準範圍之議題,致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反係依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徵收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而與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其全部請求之情形在解釋上產生無法自圓其說之困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適用於原告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之全部,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且上開見解似係誤解訴訟(或非訟)救助制度之效力,致將之與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為差異處理。

詳言之,為勞工之原告對其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雖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惟仍應繳納其餘之裁判費。

其後勞工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撤回全部起訴,因原告如未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理,則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3.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亦係依法——即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以下之規定而有暫免徵收裁判費等效力,並非依法院之裁定內容判斷訴訟(或非訟)救助效力之範圍。

從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如於程序終結前撤回其請求之全部,除另有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外,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裁判費。

否則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僅得依其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

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其請求之全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反竟須依其最初起訴(或聲請)時或撤回全部請求前最後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此反而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經濟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撤回起訴,自不得依原告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五、至於雖另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

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

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四)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準此,本件固應由原告負擔16,800元之鑑定費用,惟尚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條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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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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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16,800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105親 │
│            │              │18審理卷第68-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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