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定崗
許敏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五八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美花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月26日東院義民孝106聲70字第1069000093號函、本院99年度司執天字第11210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固未一併聲請抄錄或攝影上開卷內文書,惟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
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