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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有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徐一中
曾建瑋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饒慶鈴,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四第12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台鐵舊宿舍魅力商店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102年12月31日上網公開招標,嗣於103年1月10日開標決標,由原告以標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
兩造於開標決標後簽訂「臺鐵舊宿舍魅力商店群整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依約已於103年8月14日進場施工(即開工),迄於104年10月15日竣工,並由被告自同年11月9日開始辦理工程驗收,已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結果為「驗收合格」。
驗收結算之工程總價為 1億206萬269元,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被告僅同意增加工程款1,941萬5,904元,對於原告下列所主張應返還已扣減之逾期違約金與工程品管費、工程款差價及應增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均未同意給付,原告乃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應付款項:㈠已扣之逾期違約金(下稱A部分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工程調撥使用部分工區,被告指示辦理工地工務所遷移,自104年4月17日至4月21日(共計5日)因無電可用僅能進行材料搬運及堆置,無法施工及另因工程施工期間下雨、颱風來襲致無法施工,原告因上開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逾期竣工,被告僅同意其中182日不計違約金,而就其中 36日不同意展延,列為逾期竣工日數,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違約金367萬4,170元,扣減無理由,應全額返還原告。
㈡已扣之工程品管費(下稱B部分品管費):1.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已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勞工安全計畫書予被告之監造單位皓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宇公司),皓宇公司雖於103年8月27日審查後表示該2份計畫書均符合契約要求且同意備查,然遲至103年11月28日才將審定版整體品質計晝書補送交被告收受,致被告於 103年12月10日始發文給皓宇公司表示就系爭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書同意核定,致原告無法及時提送施工日誌,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系爭品管規定)第 6點規定:施工日誌應每半個月為一期,並於每期結束後 2日編冊提送監造單位,原告是否有逾期提送施工日誌,應以皓宇公司收受施工日誌之時間來論斷,並非以被告收受施工日誌之時間來判斷。
原告僅自認於104年 8月上期、8月下期及10月上期各逾期1日(共計3日),其餘期數並無逾期情事,或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104年7月上半期之副本係應皓宇公司之要求未提送被告,後已於同年 7月31日重新檢送,此與提送施工日誌之規定無關。
3.另因施工日誌係應各期個別製作及提出,相互間並無連結關係,應以各期施工日誌之製作及提出狀況,作為各次施工日誌之製作及提出之個別計費及計算逾期提出扣款之基準;
被告以各期施工日誌提出逾期日數加總後,再以加總之逾期提出日數全數計算逾期提出處罰(扣款)之依據,如此計算逾期處罰及扣款對原告顯失公平。
4.承上,被告以原告施工日誌提送逾期 304日曆天違反系爭品管規定,未分期分別計算,逕自扣減工程品管費53萬1,724元,應予以返還。
㈢E棟氣窗(下稱C1工項)即系爭工程E棟氣窗W5圖說設計16樘,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此項工程款,原告已依 E棟氣窗W5設計圖說設置氣窗15樘,屬於追加工程項目,每樘氣窗造價1,708元,15樘氣窗總工程款為25,620元。
㈣系爭工程之景觀牆未編列ST-5石材蓋板工程款(下稱C2工項之費用),原告已施作景觀牆ST-5石材蓋板,以花崗石收邊每平方公尺單價2,754元,共施作數量為139平方公尺,工程款共計382,806元(計算式:139×2,754=382,806)。
㈤膠合玻璃差價部分(下稱C3工項之費用)即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二.2.5.6工作項目:WC1,木樘玻璃固定窗+推開窗+推射窗,產品,玻璃,強化膠合玻璃,8mm,微反射灰色系,含SILICONE」單價為每才171.68元;
然「壹.二.2.5.5工作項目:DWC3」、「壹.二.1.5.4工作項目:DW A1」、「壹.二.1.5.5工作項目:DWA2」、「壹.二.2.5.4工作項目:DWC1」、「壹.二.2.5.9工作項目:WC4」、「壹.二.3.5.5工作項目:DWC2」等產品記載「玻璃,強化膠合玻璃,8mm+8mm,微反射灰色系,含SILICONE」,玻璃厚度為前述8mm之2倍,單價亦僅為每才171.68元。
原告施作前述8mm+8mm厚度之玻璃門、玻璃窗(強化膠合玻璃),單價應為每才343.4元,共施作2,359才,以每才差價171.72元(計算式:343.4-171.68=171.7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差價費用40萬5,088元(計算式:2,359×171.72=405,088)。
㈥系爭工程 A棟、C棟、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原已完工變更前之全部工項,又全部拆除,原告施工面積分別為:A棟207㎡、C棟160㎡、D棟214㎡,合計總面積為581㎡,此部原已完成及拆除之費用(下稱C5工項之費用),依變更設計後新增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之單價805.95元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此部工程款 46萬8,257元。
至於被告雖指稱其材料未送驗,然其已於104年1月14日送審,並經皓宇公司楊家義同意,有材料進場送審單及材料設備品質查驗紀錄表可憑,變更前之C5工項依同年月31日施工日誌所載就矽酸鈣板天花面刷乳膠漆,已算完工,被告已於同日頒布新圖,有當日之工地備忘錄及A棟、C棟、D棟矽酸鈣板配置圖可參,被告所提出第22次及第23次工地協調會紀錄已是變更後矽酸鈣板的事,與變更前原C5工項施作完成並拆除部分無關,未有其他如監造紀錄或證據可證原告施工期間有材料未送驗及漏水之情形。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548萬7,665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返還A部分逾期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及第17條第1項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自開工之日起,應於210日曆天內竣工,除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展延工期之事由,並經被告書面同意外,若有逾期竣工者,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自103年8月14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總履約天數為428日,扣除履約日210日及不計違約日數182日(包含:准予停工 6日、免計工期4日及同意展延工期172日),原告逾期違約天數為36日(計算式:000-000-000=36),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67萬4,170元《計算式:102,060,269(契約價金總額)×1/1000×36=3,674,170》。
原告逾期主因係施工不良與延宕所致。
至於有關施工期間受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認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函所示,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主辦機關逐日認定,原告所指受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之日,實際累積雨量未達豪大雨之認定標準,且不足影響現場施作,原告要求給付已扣之逾期違約金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 B部分工程品管費部分,被告係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8點㈤規定,按日處罰原告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53萬1,724元,洵屬合於規定:1.原告所稱整體品質計晝書審定版不影響原告撰寫及提交施工日誌,原告主張因監造公司未及時交付整體品質計晝書審定版而無法按期提交施工日誌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所出具之證據僅記載原告發文日期,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提交施工日誌給監造公司之時間。
3.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提送施工日誌,前經被告以103年12月3日府觀企字第1030232848號函通知改善並提交,原告復以103年12月5日鴻總舊(103)字第1031205001號函復知被告,逾期提送施工日誌原因係原告未詳讀工程契約所致,嗣又以「監造單位審核施工計畫書或品質計畫書期程影響施工日誌提送」為由主張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所述已有前後不符。
4.又系爭品管規定第18點㈤規定廠商未依期限提送施工日誌,「逾期每日處罰廠商『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得連續扣罰至提出為止」,並未設有上限,甚至係按日「連續扣罰」違約金,直至廠商提出為止,究其規範目的,即在於促使廠商善盡提出施工日誌之義務,不容廠商任意規避卸責。
如果將工程品管費按期計算作為每期扣罰上限,將使原告於犧牲少量工程品管費之利益衡量下,自行選擇不為提出特定期數之施工日誌,以逃避監造公司及被告監督,更使上開「連續罰」之規範目的形同具文。
是原告主張應將工程品管費按期計算作為每期扣罰之上限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C1工項費用,核屬追加工程款,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取契約價金總額內結算之給付方式,被告給付上限即為契約價金總額,僅於原告實作數量增加超過契約所定數量5%以上之部分,始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
招標文件中之工程圖說,已明確載明得標廠商應施作工項,上述施作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原告均應依約按工程圖說內容施作,不得僅以單價分析表未編列款項為由,事後遽為主張追加工程價金。
況原告依工程圖說應予施作之氣窗,其所需木材數量依原契約設計計算之材積數量已足夠施作,不須再購置,縱詳細價目表上未予載明此部分之數量及單價,原告亦不因此增加支出施作材料之費用。
又原告主張此部工項之費用2萬5,620元,縱對應於應於詳細價目表中壹、二、4、5「門窗工程」工項總價227萬7,830元,僅佔1.1%,未達契約所約定逾5%方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是被告不同意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應予加帳給付,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C2工項費用即應增加景觀牆ST-5石材蓋板工項費用部分:同上揭㈢,因工程圖說已載明此為被告應予施作之工項範圍,即屬原告依契約應予施作內容,不得僅因詳細價目表上未編列數量及單價即要求事後追加。
又原告主張此部工項之費用為38萬2,806元,如對應於詳細價目表中壹、三「景觀工程」工項總價843萬3,462元,僅佔4.5%,未達契約所約定逾5%方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㈤原告請求C3工項費用部分,原告施作之WC1玻璃,規格為8+8mm之強化膠合玻璃,因所謂強化膠合玻璃,通常即以兩片玻璃厚度即「8+8m」記載之,此為原告知之甚詳,依單價分析表上「壹.二.2.5.5」、「壹.二.2.5.6」、「壹.二.1.5. 4」等3項工項工料為「強化膠合玻璃」,其工料名稱均為「玻璃、強化膠合玻璃、微反射灰色系,含SILICONE」,單價為每才 171.68元。
僅是單價分析表「壹、二、2.5.6」工料部分之規格誤載8mm而已。
原告以該厚度規格之記載疏漏,主張被告給付差價部分,並不可取。
㈥原告請求C5工項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原建物牆面之矽酸鈣板受變更設計而全部拆除,應給付該項工程款部分,然原告未依規定先將材料品質文件送審合格之前,即自行施作安裝,現場監造單位人員制止,仍執意施作,且未先行改善漏水缺失,即先行施作天花板工項,而有未依工序施作之錯誤在先,因而遭到監造單位要求改善而全數拆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原告所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全數拆除牆面之矽酸鈣板。
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參與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主辦之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以低於工程底價之標價 9,800萬元決標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於103年8月14日進場施作,嗣於 104年10月15日竣工,總履約天數428日。
被告於104年11月 9日開始辦理工程驗收,至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驗收意見攔記載「驗收結果不符契約項目,經簽准後辦理減價收受,其餘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項目,准予驗收」。
結算工程總價為1億206萬269元,於增減價款欄記載增加1,941萬5,904元,減少1,496萬6,054元。
㈡A部分逾期違約金:1.依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免)計工期天數(不計違約金日數)182日,應計違約金日數為36日,計列逾期違約金367萬4,170元。
2.兩造對逾期違約金爭議如附表1(製作日期109年2月24日所示(詳卷四第198至201頁反面)。
3.104年4月17日至21日期間,因被告指示原告進行遷移工務所之作業,故有停電 2日之事實。
㈢B部分品管費:1.被告已扣減工程款中之「工程品管費」53萬1,724元。
2.關於施工日誌提出應按系爭品管規定辦理,且以副本送交被告。
3.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之提交日期及相關爭議如附表2(製作日期109年2月24日)所示(詳卷四第202至203頁反面)。
㈣C部分:1.C1:原告實際施作之E棟氣窗為15樘兩造同意以1樘1,708元(按依WC3木格柵窗每樘尺寸價格換算),共計25,620元。
2.C2:花崗石景觀牆 38萬2,806元: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景觀牆未編列ST-5石材蓋板工程款,然於圖說中有ST-5石材蓋板之繪製,原告已按圖施作完畢,施作面積 139平方公尺,花崗岩每平方公尺2,754元。
3.C3:膠合玻璃差價總額 40萬5,088元: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施作之 A棟DWA1玻璃、DWA2玻璃、WA2玻璃;
C棟DWC1玻璃、DWC3玻璃、WC4玻璃;
D棟DWC1玻璃、DWC2玻璃玻璃,共計2,359才,均屬規格8mm+8mm之強化膠合玻璃。
上揭強化膠合玻璃於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記載單價為每才171.68元,於詳細價目表中亦以此基準計價。
4.C5:A、C、D棟建物牆面矽酸板,原告已按圖施作之面積為A棟207㎡、C棟160㎡、D棟214㎡,合計581㎡,嗣上開建物牆面矽酸鈣板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依原設計圖施作之牆面矽酸鈣板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此部變更前工程款,兩造對於原告施作數量及計價方式同意按原圖說及單價分析表計算之。
四、本件爭點:㈠A部分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兩造之爭執如附表 1所示,系爭工程應計違約之日數為何?即原告得請求返還已扣減違約金為何?㈡B部分品管費兩造爭執各自主張如附表 2所示,各有無理由?即原告得請求返還已扣減之工程品管費為何?㈢就C1:E棟氣窗(2萬5,620元)、C2:花崗石景觀牆ST石板(38萬2,806元),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未列入,惟原告仍按圖說施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此部工程款?㈣C3:膠合玻璃差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單價分析表中誤繕單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0萬5,088元,有無理由?㈤C5: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拆除重做部分,係可歸責於何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A部分逾期違約金: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延展工期未得被告同意部分(各如附表 1所示),經本院審認後,得延展工期之日數為7日,被告以36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溢扣7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減違約金為71萬4,422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 210日內竣工,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 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仟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⑵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1目⑴⑵⑶、第1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目分別就履約期限、工程延期及遲延履約後之逾期違約金約明。
以系爭工程既採日曆天為工期計算標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承攬廠商應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始能於約定工期完成工程。
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將一般天候影響不能施工因素預估於工期中,尚不得據此主張延展工期,否則即與依工作天定履約期限無異,應非兩造立約之本旨。
佐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及第17條第5款第2目約定「…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內容以觀,應認廠商於履約期間舉證證明因遇有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天候因素影響已無法施工,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得申請延展工期外,其餘未達上開約定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不得據以申請延展。
而所謂上開第7條第3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判斷,應視當日天候與工地實陳情形是否影響工作項目屬要徑之工項進行方屬之,非以全然以當日降雨已至豪雨程度方屬之,否則上開規定即與17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重覆,形同具文。
2.查原告於103年8月14日進場施作,已於 104年10月15日竣工,總履約天數 428日,被告結算時不計工期日數列計為182日等情,業如上揭三、㈠㈡所述,則以原告於 103年8月14日進場施作開工加計履約日數 210日及被告同意不計工期日數182日,至少應認原告之履約期限為104年9月9日,而非被告所主張之104年3月23日為履約期限,故原告在104年 9月9日前如有符合上開約定可申請展延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之原因仍可主張展延或延長,先以敘明。
3.原告主張附表 1編號3、4、6因103年10月11日下午(半日)、13日、18日、22日下午(半日)、11月15日、17日上午(半日)、28日上午(半日)因雨無法施作「戶外板模、鋼筋組立工程」,可展延工期 3日、1.5日、0.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0月27日鴻總舊(103)字第10301027002號函、同年11月20日鴻總舊(103)字第103112003號函、同年12月2日鴻總舊(103)字第1031202001號函、現場(彩色)照片、施工日誌及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站 103年10月、11月逐時氣象資料(見卷二第284至297頁及卷四第37至38頁)為證,參照監造單位即皓宇公司之審查意見,10月22日下午4點之後、11月15日與28日上午降雨量頗大,經其對照施工進度網圖,目前承商施作工項主要徑為C棟鋼筋,混凝土、模板組立,回填工項,因降雨均足以影響到工程施作,符合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3目規定(即「其他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各建議展延1小時、1日、半日,其餘申請日期,因降雨非在正常施作時間或雨量甚微不足影響現場施作,其無法判定不能施作,故建請業主(即被告)同意10月22日、11月15日、28日承商(即原告)所請,展延工期各1小時、1日、半日,此有皓宇公司103年10月31日皓宇(東鐵)字第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20日皓宇(東鐵)字第1031120-05號函及同年12月8日皓宇(東鐵)字第1031208-01號函(見卷三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反面)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即當時皓宇公司派駐在監造(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楊家義到庭證稱:「(問:原告若欲申請展延工期、停工,你有無權力決定是否同意展延工期、停工?)我會依照契約規定的內容建議業主是否辦理展延工期或是停工。」
、「(問:受因下雨無法預測,如果當日下雨,原告主張無法施工,應報告何人?)是向我報告,不需要向別人報告。」
、「(問:如果當日下雨,一般需達到何種程度,證人才會建議被告給予停工而免計工期?)依照契約、相關規定,需豪大雨或時雨量超過標準才會建議業主准予停工。」
、「(問:若是地上泥濘如何處理?)那不算停工標準。
若那天地上泥濘,其灌漿、泥作工程仍可施作。」
、「(問:時雨量的標準應如何看?)契約有規定,詳細數據我記不清楚。
契約中第7條(三)2,應該還有規定,但我目前找不到。
第17條(五)2關於天候的部分可以適用。」
、「《問:(提示附表1)監造公司審查內容是否你建議的?》都是我回覆的。」
、「(問:上開氣象資料是指何意思?)會依照臺東氣象站的資料去做評估。」
、「(問:附表1的六號,如何判斷?)當時的工項是戶外模板、鋼筋施作,降雨量雖然沒有達到豪大雨,但依我的認知及專業判斷,當天的確沒有辦法施工。」
等語(見卷四第7頁),可認皓宇公司審查得以展延部分當日工地現場天候狀況已影響C棟鋼筋,混凝土、模板組立,回填等要徑工項之進行,且係經皓宇公司現場負責人專業判斷,已達無法施工之程度,是原告主張103年10月22日、11月15日、28日各應得展延半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1日、半日,合計2日之工期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至於其餘部分,縱有降雨之事實,因無從認定已影響工程進行,即難認有據。
被告就上開本院應認准許部分,徒以未達颱風、豪大雨之認定標準即不予同意,依上揭1.之約定及說明,尚屬無據。
4.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鳳凰颱風來襲即103年 9月23日應展延工期1日(9月20日至22日,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3日)及編號8、9、10因降雨即103年12月4日、19至20日、25至26日應各展延工期 1日、2日、2日部分,均據被告否認,並參照皓宇公司之審查意見就原告上開申請已表明不予同意等情詞置辯。
而原告就上開各編號展延事由固提出如附表1「原告所提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上開展延事由,業經皓宇公司分別審查認以場地已回復或雨量甚微,不足影響現場施作,無法判定為不能施作,此有皓宇公司103年12月25日皓宇(東鐵)字第1031225-03號函、同年月29日皓宇(東鐵)字第1031229-02號函、同年月31日皓宇(東鐵)字第1031231-0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90至291頁)在卷可佐。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可認有符合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或17條第5款第2目之情形。
則原告此部主張尚乏有據,被告主張其不同意此部展延工期,應屬可採。
5.又原告主張附表1(下略)編號12至21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除編號14被告以未收到監造公司之審查意見及如附表1「被告意見欄」所示為不同意外,其餘均經皓宇公司及被告以申請展延已逾104年3月23日履約期限而不予同意。
而原告之履約期限至少應為 104年9月9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2.所示,是有關原告此部主張,爰由本院依卷附資料併參酌證人楊家義到庭證稱:下雨依契約、相關規定,達豪大雨或時雨量超過標準會建議業主准予停工(見卷四第 6頁反面)及被告函文及答辯時所稱因雨無法施作,需達豪、大雨之認定標準(見卷二第9頁、卷三第282頁反面及卷四第194頁反面)逐一審認。
經查:⑴原告就編號12、13、15、17、19、21主張因雨各申請展延3日、1日、2日、5日、1日、2日部分,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31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331001號函、同年4月10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410001號函、同年5月8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508003號函、同年5月26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526002號函、同年7月29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729002號函、同年8月24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824002號函、施工日誌及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站同年4月、5月、7、8月逐時氣象資料等件(見卷二第316至338頁、第345-1至360頁、第371至374頁及第385至390頁),惟除編號19因當日累積雨量88mm已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見卷一第653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雨量分級標準),並參以上揭104年7月29日申請展延工期函說明欄預計施工工項為泥作、景觀舖面及施工照片,可認原告主張104年7月19日因大雨影響原告要徑工項之施工,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得申請展延 1日外,其餘部分則因無從判定原告有因天候而有無法施工之情形,均難認有據。
⑵原告就編號14主張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工程調撥使用部分工區,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工地工務所遷移。
104年 4月17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因2日無電可用,3日進行事務所搬遷,申請展延5日乙節,固據其提出104年 4月21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421002號函及調撥圖面說明為證(見卷二第281至282頁),然被告不予同意,並以其未收到監造公司之審查意見,不知原告此項申請展延。
另工務所之設置,應屬於施工廠商之權責,得視工程進度需要調整設置方式及位置(例如:設置在工地內之空地,或在工地外租屋,或搬遷至已完成之建築樓層內等),監造單位則依經驗協助及建議廠商評估設置位置,尚無權代替廠商決定工務所是否搬遷或遷移之位置。
而工務所之主要功能係作為行政辦公之場所,並非施工之必要場所,搬遷與否對於工程進度並無影響,亦非主要工程進度之要徑項目,是監造單位認為廠商搬遷工務所乙節不影響工程進度,不應展延工期。
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斷電期間應予展延工期 2日,因廠商事先排定斷電日期,並非毫無預警,本應預先妥為因應,自行預備臨時發電設備或調整施作非電力之工作項目,故監造單位認為廠商斷電期間不影響工程進度,不應展延工期等語置辯,參諸被告所提出監造單位皓宇公司同期間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原告各日之工程進行情況分別為「104年4月17日:1.D棟矽酸鈣板牆施作;
2.D棟排水溝角鐵施作;
3.C棟磨石子地坪施作;
4.A棟貓道水泥粉刷」、「104年4月18日:1.A棟矽酸鈣板牆面施作;
2.C棟矽酸鈣板牆施作;
3.C棟磨石子地坪施作;
4.工務所搬遷」、「104年4月19日:1.工務所搬遷;
2. F棟花旗松施作;
3.工務所臨時電遷移」、「104年4月20日:1.F棟花旗松施作;
2. C棟地坪施作;
3.D棟排水溝修補;
4.A棟木門框施作;
5.A棟矽酸鈣板牆面施作」、「104年4月21日:1.C棟地坪施作;
2.D棟矽酸鈣板牆面施作;
3.A棟木門框施作」(見卷三第318至320頁)可見原告於104年4月19日確因工務所搬遷及臨時電遷移,僅有1工項即F棟花旗松在施作,其餘日期均正常施工。
再佐以證人楊家義到庭證稱:對於原告申請展延我印象中有回應,但我後來查卻完全沒有任何資料。
口頭也有、書面資料也有,但是發文資料卻完全找不到。
我同意給三天,其他二天都有施作,可以去查對應的監造日誌。
(提示監造報表後)我認為按照契約規定不能停工,因為廠商仍有工項在進行,我口頭上有答應停工二、三日。
因為我判斷臨時電的遷移,確實使部分工項無法施工。
依監工報表的記載工務所的遷移應該是落在4月18、19日搬遷。
臨時電應該是有斷電一、二天,但按照我的監造日報是只有一天。
而所謂的臨時電停電,是整個工區都停電。
其他的工項有施作,是我要求他們自備發電機。
《問:(提示原證32及被證13、卷一第661頁施工進度網圖)遷移工務所期間,是否因此而有影嚮整體工程進度?》我認為不會,現場仍在施作。
停電部分,我認為還是有影響,所以才有二、三天的口頭承諾等語(見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則依監造單位皓宇公司現場人員楊家義之判斷,工務所之搬遷固不影響工程進度,惟104年4月19日臨時電斷電,已致整個工區停電,停電部分已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皓宇公司亦曾口頭答應停工,是該斷電當日,應可認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之進行,況負責審查及給予被告建議之皓宇公司亦認該日得以展延,故原告得依上揭1.規定展延工期1日。
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收到皓宇公司之審查意見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上揭函文申請展延,且依證人楊家義到庭所述皓宇公司亦有收受原告申請函文,其審查意見,亦同意停工展延,僅係皓宇公司已找不到書面資料,此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皓宇公司就原告上開申請之審查意見,既無書面可稽,自當依證人楊家義在本院上揭所述為準。
是縱未有被告書面同意,本院基於上開理由,應認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9日之停電當日應予展延1日,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得展延。
⑶原告就編號16、18、20主張因紅霞颱風、蓮花颱風、蘇迪勒颱風各申請展延1日、3日、3日(即5月11日、7月6至8日;
8月7至9日)部分,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15日鴻總舊(103)字第1040515002號函、同年7月10日鴻總舊(104)字第1040710001號函、同年8月11日鴻總舊(104)字第 1040811001號函、施工日誌、中央氣象局紅霞、蓮花颱風海上颱風警報、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站 104年 5月、7月、8月逐時氣象資料、現場照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各縣市政府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5頁、第361至367頁及第375至第384頁),皓宇公司雖未予審查,被告亦未予同意。
惟參照證人楊家義到院所述:颱風原則上會影響施工等語(見卷四第10頁反面),再參照上開蓮花颱風海上颱風警報、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資料、降雨資料及施工日誌,上開期日原告預定施工之工項為泥作及景觀舖面(參照7月6日施工日誌為景觀區路緣石混凝土澆置;
參照 8月7日施工日誌則為景觀牆造型支撐泥作施工、E棟地磚抹縫、CD棟土托座組立施作、自然塊石舖設、木框護木漆施作與景觀牆木作),7月 7日下午2時30分發布之蓮花海上颱風警報臺東地區在豪雨特報之範圍(因受蓮花颱風影響,臺東地區有局部豪雨或大豪雨),大豪雨範圍亦包括臺東縣,7月8日單日累積雨量為83.5mm(已達上揭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
又8月 7日下午及8日全天臺東縣已停止上班、停止上課,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因颱風停班停課部分,陳明同意列計展延(見本院卷四第 242頁反面),則有關因颱風影響及颱風停班無法施工,原告主張104年7月7日半日、7月8日全日、8月7日半日及8月8日全日合計3日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上揭書證資料,未有豪大雨特報、降雨量已屬大雨或停班停課等情形,本院在無其他資料可資相佐,無從判定原告有因天候而有無法施工之情形,應認為無理由。
6.承上,原告於 103年10月22日(半日)、11月15日、11月28日(半日)、104年7月7日(半日)、7月8日、7月19日、8月7日(半日)及8月8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及104年4月19日因工地全區停電無法施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參酌系爭工程已經竣工,兩造復就上開期日可否展延猶在訴訟爭執,被告自不可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應認原告無須經被告書面同意,得依本院認定之結果主張依上揭1.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主張展延工期,即原經被告列計之36日逾期日數中,應有 7日應不計入逾期日數。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減之逾期違約金為71萬4,422元《計算式:102,060,269(契約價金總額)×1/1000×7=714,4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有據,難認可採。
㈡B部分扣減工程品管費部分,被告依系爭品管規定,扣罰工程品管費固屬有據,惟將工程品管費53萬1,724元全數扣罰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3萬4,986元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減之工程品管費為19萬6,738元。
1.按除機關另有規定,廠商應逐日確實詳盡填寫公共工程(或建築物)施工日誌(如品管要點附表三-1、三-2)、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混凝土澆置紀錄表、各工項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改正紀錄表等相關書件,並以每半個月為一期(每月 1日~15日及16日~該月末日各為一期,由甲方視情況調整之)。
廠商應於每期結束後 2日內將施工日誌、各工項自主檢查表(含施工照片)等規定應附之表格編製成冊,正本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及副本通知機關為期程依據;
廠商未依本規定第六點期限提送書面資料者,逾期每日處罰廠商「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得連續扣罰至提出為止,系爭品管規定第 6點及第18點㈤分別規定明確。
2.兩造對於原告施工日誌提出應依系爭品管規定辦理,並不爭執(見卷四第194頁反面),而原告於103年 8月14日開工後,未依系爭品管規定提送施工日誌,迄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交,參照附表 2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期共已逾期234日,姑不論附表2編號其他未提送施工日誌之期數及日數爭議,原告前六期之逾期日數累計已達扣罰上限 200日,被告因而依前揭品質管制規定第18點㈤之規定,按日扣罰原告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予全數扣除自主品管費53萬1,724元,應符合上開規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皓宇公司審核施工計畫書或品質計畫書期程影響施工日誌提交,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計畫書之審定不影響原告提出施工日誌無關等情詞置辯。
查觀諸系爭品管規定內容,原告提交施工日誌,並未以上開計畫書審定通過為條件,再據證人即當時皓宇公司之專案經理楊東霖到庭證稱:(問:原告提交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予皓宇公司後,由皓宇公司轉交給被告審查完畢約歷時四個月的時間,此四個月時間是否有影響到施工日誌之提送?)施工日誌是每天要寫,與提交計畫書沒有必然關連。
我們在審核計畫書並不會擋到施工日誌的提送時間,頂多是事後再修正而已。
在還沒有審核之前,他們(原告)還是可以照常寫施工日誌,因為監工日誌是參考施工日誌,所以楊家義還是可以完成他的監工日誌。
監工日誌要與施工日誌合併送給被告審核等語(見卷三第366頁)與證人楊家義到庭證稱:計畫書與跟施工日誌的填寫並無相關。
施工日誌應逐日記載。
我記得我有跟原告叮嚀施工日誌一定要交,但原告認為還沒有核可,所以提送沒有依據,所以原告決定不提送等語(見卷四第8頁反面),可見原告施工日誌之提交與上開計畫書之審定無必然之關係。
況原告於 103年11月17日函送前六期之施工日誌後,被告曾於同年12月 3日函知原告應予改善及逾期提交應依系爭品管規定扣罰,原告復函被告以「本工自103年8月14日起至今,均依契約規定填寫施工日誌,惟未依契約規定時程函文提送部分,『係未詳讀工程契約所致』等情,此有原告 103年11月17日鴻總舊(103)字第1031117002函、被告同年12月3日府觀企字第1030232848號函及原告同年12月5日鴻總舊(103)字第1031205001號(見卷一第663、665頁及卷三第13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確有逾期提交之事實,且遲誤提交係其未詳讀契約及自行決定不提交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可歸責之原因顯不可採。
4.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總逾期超過 200日固仍表示爭執,惟原告就附表 2編號1(即103年8月下期)至編號6(即103年11月上半期)之施工日誌,確係於103年11月17日始發函送交皓宇公司,被告就此亦曾函覆原告有逾期提交之情事,並說明依系爭品管規定扣罰,業如上揭3.所述。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說明其得不依期限提交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施工日誌之提交已逾200日乙節,核屬可採。
5.原告另以施工日誌係應各期個別製作及提出,相互間並無連結關係,應以各期施工日誌之製作及提交狀況,作為各次施工日誌製作及提出之個別計費(本件參附表 2共28期,每期工程管理費為1萬8,990元)及計算逾期提出之扣款基準,被告以各期施工日誌提出之逾期日數加總後之日數計算逾期提出處罰(扣款)之依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亦有違法律及契約規定。
被告則以系爭品管規定第18點㈤之規定如廠商逾期提出施工日誌每日處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並未設有上限,甚至得「連續扣罰」違約金,直至廠商提出為止,究其規範目的,即在於促使廠商善盡提出施工日誌之義務,不容廠商任意規避卸責等情詞置辯。
就系爭品管規定第18點㈤之文義而言,對於廠商逾期扣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應按各期分別計算,茲因原告逾期總日數確已逾200日,則被告依該規定將工程品管費全額扣罰,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6.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系爭品管規定第18點約定逾期之扣罰係按日依「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計算,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仍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又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就附表 2編號1至編號6前六期之施工日誌逾期提交,依其所自承係未詳讀工程契約所致,均係同一原因而逾期提出,累計計算已逾 200日,依上開規定計算違約金,已達「工程品管費」之全部,因原告就施工日誌之提交縱有逾期均已提交,倘因前六期此同一逾期事由即將工程品管費全數予以扣罰,顯失公平,復衡酌原告逾期提交對於被告權利並無造成相當損害,故應予酌減,爰以附表 2(下同)編號 1之逾期日數77日為該六期之逾期總日數,再加計編號24、25、28原告自認各逾期1日,及編號15逾期6日(原告應於104年4月2日提出遲至 4月7日始提出,原告雖主張清明連假,然當年度清明連假係4月3日開始,其主張並不足採)、編號18、19、21各逾期 1日(原告雖以其發文日為提交日,惟應以被告收文日為準)、編號22逾期14日《原告係於104月7月31日重新檢送,此有被告收文日期章在原告函文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主張逾期 34日核無足取》、編號26、27分別逾期18日、 5日《原告雖主張係因兩造於104月 9月1日簽訂變更契約,需等候原工程契約內容定案後,才能撰寫,且契約變更後項目涉及施工項目、單位、數量、累計完成 %、累計工期等均需調整、確認,故未逾期云云,然施工日誌依原告實作現況作記載,此參照皓宇公司106年5月18日皓宇(都)字第10605004號函說明四、所載「施工日誌之填報始於申請開工之日,無論承商提送各式計畫書核定與否均應填報施工日誌備查,即便為停工狀態亦應填記『本日停工』、『未出工』…等文字」(見卷三第49頁)亦同此旨,縱兩造有變更契約乙節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之提交,是原告此部主張並不可採》,上述逾期日數之合計為126日(計算式:77+1+1+1+6+1+1+1+14+18+5=126)以作為酌減此部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承此,原告逾期提交列計為 126日,被告可扣罰之違約金應以33萬4,986元(計算式:531,724×5/1000×126=334,986)為限,被告將53萬1,724全數扣罰,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及計算方法,應酌減至 33萬4,986元為適當。
7.承上,原告開工後固有未依系爭品管規定提交施工日誌之情事,且其逾期日數累計已逾 200日,然被告因而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8點㈤之規定,按日處罰原告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全數扣除屬系爭工程價金之工程品管費53萬1,724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3萬4,986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罰之工程品管費違約金為19萬6,738元(計算式:531,724-334,986元=196,738元)。
㈢有關C1工項費用(即E棟氣窗,2萬5,620元)與C2工項費用(即花崗石景觀牆ST石板,38萬2,806元),因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未列入,原告雖已按圖說施作,仍屬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圖說之數量,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給此部工程款。
1.按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此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⑴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約定明確。
而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
依總價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採取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為給付方式,原則上被告給付上限即為契約價金總額,僅於原告實作數量增加超過契約所定數量5%以上,始得以契約變更請求增加契約價金。
對於原告而言,其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於報價前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方向被告報價,得標後契約總價原則上不因約定施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其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及附件、圖說等所有契約約定範圍之工作。
即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總價承攬,總價已包含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所需費用,則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應依契約圖說為據,不限於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
2.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4款分別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㈡定義及解釋: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文書、圖說均為契約內容,不限投標文件。
再觀諸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謂「契約所定數量」範圍顯然應包括第1條所涵蓋之各項有關契約文件,並包含圖說內容在內;
如契約有所變更,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情事,致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較所有契約文件所包含之數量增減逾5%,始有增減工程款之問題。
如實做之項目、數量與圖說一致,即施作之數量在合約範圍之內,並無增減數量,即無增減工程款之事由,自無第3條第2款第1目之適用。
3.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㈡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即已約明,清單(即工程標單)所載之數量,僅係估計之數量,當已認知工程契約中,而契約中之「圖說」即為最重要之施工依據,其為施工設計圖與其相關施工說明,且原告就C1、C2工項亦係按圖施作。
可見本件決定契約價金之基礎應係圖說,而「工程標單」之詳細價目表僅係提供投標之廠商參考之用,非本件決定契約價金之基礎。
而工程契約價金之調整,僅有在投標時計算契約價金之基礎有所變更,始有必要加以調整,倘計算價金之基礎並無變更,即無調整之必要。
而工程標單既非本件工程計算價金所應依據之基礎,自無所謂實作超過工程標單而應調整價金之可言。
益徵系爭契約第3條第2目「契約所定數量」當非指「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之記載甚明,「詳細價目表」既非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契約所定數量」,而僅係供作原告投標前編製預算之參考,及決標後依約按圖施工後請領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可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第3條第2項「契約所定數量」,係指「圖說數量」。
4.原告就C1工項與C2工項均已按圖施作,僅工程單價分析表未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 242頁)。
而原告固主張C1、C2均係單獨工項,無數量加減問題,係屬漏項被告應加給此部工程款,然考量本件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已就原告應完成工作約明在案,若實做數量與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或為符合工程圖說而施作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之項目(漏項),依實做較契約約定數量逾5%以上部分,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業如上述,足已約定係就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如有增減之情形時其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除約定工程數量清單之數量為估計數,並約定不得請求加價之情形,而上開二約定之目的顯然不同,且各有其約定之必要性,並無相互衝突或矛盾之情形,如原告係依圖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其實際完成圖說之數量亦與圖說一致,即施作之數量在合約範圍之內,並無增減數量,即無增減工程款之事由存在。
5.承上,原告所完成系爭C1工項、C2工項係按圖說施作,核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採價金總額結算之約定,不得據以再向被告請求加價給付。
㈣有關C3:膠合玻璃差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單價分析表中誤繕單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0萬5,088元,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最低標,由原告以低於工程低價決標等情,業如上揭三、㈠所述,且原告於投標時亦陳明「投標人對於上開標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
今願以總價新台幣:玖仟捌佰萬元整承包」等語,此有標單(兼切結書)(見卷外契約內附件)可參。
2.C3工項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應完成之工項,此部工項費用自包括在契約總價內,縱如原告所主張C3工項之8+8mm膠合玻璃單價,誤載與8mm膠合玻璃相同,此亦為原告投標前所應查悉評估,由其他項目分攤,如係事後認為有不合成本之情形,即應自行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價給付。
㈤有關C5工項費用部分,因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拆除重做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請求契約變更前之工程款及拆除費用46萬8,257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已完工變更前之全部工項,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其將變更前已完成之工項全部拆除,被告雖已給付變更後之工項費用,惟該C5工項之費用尚未給付,被告仍應給付,如不給付拆除費用,至少應給付原工項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變更設計,但原告就變更前之工項,未依約定將材料送驗,且未按工序施作,有漏水問題,監造公司及被告有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因為原告未按規定及按圖施作等同沒施作,包括拆除部分也不能請求計價等語置辯。
2.查被告抗辯原告就變更前之C5工項有材料未送驗及工序錯誤等瑕庛,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第22次(時間:104年2月4日)與第23次(時間:104年2月11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其上分別有「歷次列管事項:1.18矽酸鈣板材料進場查驗尚未完成,E棟木構造材料尚未辦理送驗,承商卻逕行施作,雖經本所人員現場制止並開立品質缺失單,然承商仍執意施作,請承商遵守品管作業規定、查驗表完成前請勿施作。
(已暫停施作)(2/4日週會,主席結論:追蹤列管);
承商回應:有關上述矽酸鈣板及木構造材料將盡速提送辦理送驗」、「歷次列管事項:1.9(同前次1.18,略);
1.10提醒承商各棟天花板以上版與樑均有批土油漆粉刷工項,若先行施作天花矽酸鈣板將影響油漆工項(2/4日週會,主席結論:追蹤列管)」之記載(見卷二第23至26頁)。
而原告固以其已依變更前圖說將C5工項完成,再依變更後之圖說將原工項拆除,並完成變更後之工項,並提出材料進場送審單(日期:104年1月14日)及材料設備品質查驗紀錄表(日期:同年月16日)(見卷四第246至248頁)為證。
惟核諸皓宇公司臺東公務所104年1月6日皓宇(東鐵)第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系爭工程工區檢查與工程品質缺失紀錄所載:1月6日皓宇公司函文、品質抽查紀錄表、品質改正通知、不合格改善照片紀錄表及矯正改善前中後拍照紀錄均載明「C棟9mm矽酸鈣板材料進場未經查驗施工大樣圖亦未送審,承商逕行施作,嚴重影響品管作業規定,應立即停止施作該工項」等語(見卷三第123、125反面、126頁)、第17次(時間:104年1月7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3.1矽酸鈣板材料進場查驗尚未完成,E棟木構造材料尚未辦理送驗,承商卻逕行施作,雖經本所人員現場制止並開立品質缺失單,然承商仍執意施作,請承商遵守品管作業規定、查驗表完成前請勿施作。」
(見卷三第160頁)、第21次(時間:104年1月28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3.1矽酸鈣板材料進場查驗尚未完成,E棟木構造材料尚未辦理送驗,承商卻逕行施作,雖經本所人員現場制止並開立品質缺失單,然承商仍執意施作,請承商遵守品管作業規定、查驗表完成前請勿施作。
(已暫停施作);
承商回應:⑶:有關上述矽酸鈣板材料將盡速提送辦理送驗」(見卷三第176頁),可見原告於1月6日即有因矽酸鈣板查驗未完成,逕行施作,而遭監造單位列為工程缺失,並列管追蹤。
3.觀諸證人楊家義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將矽酸鈣板材料及E棟木構造材料之品質文件送審合格,即先行施作安裝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情事?是何人要求原告安裝,亦或原告自行裝設?)我知道,任何工項的材料進場都要經過我們的審查、審核才能施作,原告文件有送審核,但原告材料進廠時沒有經過我們的審查(包含尺寸、厚度)就進行施作,然後施作方式又錯誤(此部分應請設計單位說明,可能是安裝時橫向、直向、雙層擺放方式有問題),所以設計單位跟我這邊才會要求拆除重做。」
、「《問:(提示原證30-1、30-2)根據原證的備忘錄及圖說,是否原告已按圖施工?之後原證30-2設計單位又依工地備忘錄及圖說,要求拆除原施工工項再依變更後的設計圖施工?》這應該分成二個部分,變更設計是在後,材料進廠在前,材料我們還沒有檢查就施作,此部分本來就應該拆除重做,後設計單位的人過來,看到他們施工方式不妥,想說本來就要拆除所以才變更設計,後請原告拆除按照圖說來做。」
、「(問:原來所施作的部分是否有依照原證30-1的圖說施作?)這部分我沒有查驗我不知道。
我已經口頭上跟他們講不能施作,但他們還是施作下去。」
、「(問:是何人指示原告拆除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為何要拆除?)設計單位。
拆除原因如上所述。」
、「(問:何人指示將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重裝?)依變更設計的圖說裝回。」
等語(見卷四第11至12頁)及證人楊東霖到庭證稱:「(問:何人指示拆除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為何要拆除?)楊家義那邊聽來,是因為原告尚未送審核定完就把牆壁做起來,所以才需要拆除。
我們有發缺失單要求改進,其實就是拆除,但原告還是繼續做。」
、「(問:何人指示將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裝回?)原來設計就是有矽酸鈣板的工項,所以還是要裝回。」
等語(見卷三第367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原告於矽酸鈣板材料進場後未經皓宇公司審核即進行施作等節屬實。
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原告經皓宇公司發現列為缺失後,仍執意施作,又原告之施作方式有誤,業經設計單位要求拆除重作,亦因原告施作方式錯誤需全部拆除,設計單位才變更設計等節,亦甚為明確,可見C5工項之拆除,應可歸責於原告。
4.況兩造與皓宇公司曾於104年 9月9日第44次施工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第一次設計變更部分不再增加金額,並由皓宇公司於同年月10日函覆說明有關矽酸鈣板原告未經查驗與提送施工製造圖確認即逕行施作部分牆面,104年2月11日會議已列入停止施作項目,後續依變更設計辦理,並無編列拆除費用之理由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暨出席會議簽名單與照片及皓宇公司104年9月10日皓宇(都)字第1040904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68至271頁)在卷可佐,益徵原告就C5工項之拆除費用,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5.承上,A、C、D棟建物牆面矽酸鈣板需拆除重做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請求C5工項費用,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含契約變更議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1,160元(即請求返還已扣減之逾期違約金71萬4,422元與已扣減之工程品管費19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同意以106年1月26日為送達之日,見卷四第205頁及該頁反面)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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