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監宣,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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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景淇
相 對 人 莊筑安
關 係 人 莊永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筑安(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景淇(女,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筑安之監護人。

指定莊永昇(男,民國五十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筑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車禍後,雖經緊急送醫開刀救治,惟迄今對外界均無反應,日常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莊永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莊景淇係相對人莊筑安之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10及1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在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分院)身心科王鈺淵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對本院點呼沒有反應、臉部也沒有喜怒哀樂表情、已氣切、插鼻胃管、包尿布、無法言語、需灌食,鑑定人則稱:相對人躺臥在床,四肢無法運動,對於指令也沒有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為意思表示,經初步鑑定結果有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及32頁)。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2年4月19日因車禍被送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院後除眼睛不自主睜開外,對外界皆無反應迄今,領有第一類極重度殘障手冊,平日躺臥於床上,雙眼張開無目光接觸,對問話無法回應、無法言語、無法自行移動、行動或依指令動作,對聽覺刺激無反應,肢體對刺激痛覺均不敏感,並有氣切造口、裝有鼻胃管及全日包覆尿布,已呈現無明顯意識狀態功能,大小便靠他人協助,移動全需他人協助代勞,無法自行處理排便與沐浴衛生,亦無法表達需求,定向感、記憶、判斷、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又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則為40/10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認知能力已達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呈現無意識狀態,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

經診斷為腦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之末期失智,並因此症狀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東分院106年5月1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1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傷併顱內出血引起末期失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莊筑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 7至11頁)。

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站立,由鼻胃管進食及插尿管,平日居住在自宅,房間乾淨沒有異味,對外沒有反應,由外傭24小時照顧,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身體狀況良好無慢性疾病,從事農會職員,每月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加上利息收入約10,000元、基金14,000元,足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看護費用每月35,000元及相關生活基本支出每月15,000元,並住於距離受監護宣告人住處不到10分之自宅,每天訪視受監護宣告人次數2至3次,協助外傭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與兩造之父,也負責受監護宣告人與兩造之父之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及陪同就醫,係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據聲請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由外傭24小時照顧,照顧品質很好,暫不考慮送至機構,另關係人莊永昇係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從事臺鐵人員,每月薪水約50,000元,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週約有 5日至受監護宣告人住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與兩造之父,家庭會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莊永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莊永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11日府社福字第1060093587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11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莊永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莊永昇係兩造之兄,平日即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莊永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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