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監宣,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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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關 係 人 陳開啓
陳淑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開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英為監護人。

指定陳淑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陳開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開啓(為聲請人陳秀英之配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因中度失智,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關係人陳開啓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淑金(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淑金分別為關係人陳開啓之配偶及女,且關係人陳開啓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

其次,關係人陳開啓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陳開啓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陳開啓之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

關係人陳開啓於測驗中表現為失智症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明顯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監督輔佐。

關係人陳開啓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部分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代理。

關係人陳開啓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為正確之辨識、理解及表達,在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已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陳開啓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陳開啓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陳開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患有失智症,目前服用低血壓的藥物,有行動能力但外出會有走失情形,情緒平穩但眼神渙散,精神不集中。

關係人陳開啓患有嚴重重聽,社工在耳邊大聲問他:「吃飽沒」、「會不會冷」等語,關係人陳開啓都沒回應,聲請人一樣在其耳邊大聲問他吃飽沒,他則會回答有。

關係人陳開啓與聲請人之對話也多是被動、簡單之回應,故評估關係人陳開啓不具足夠表意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佐以關係人陳開啓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知道這裡是哪裡?)(手摸外套,聲請人在旁表示他要拿自己的證件。

)」、「(問:吃過飯了沒?)還沒。

(聲請人表示他吃過了)」、「(問:現在跟誰一起住?)跟我小孩他們住一起。」

、「(問:平常都是誰煮飯給你吃?)跟我小孩住。」

、「(問:平常會出去買東西嗎?)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陳開啓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陳開啓為中度失智,無法進行日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認關係人陳開啓因患有中度失智症,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淑金分別為關係人陳開啓之配偶及女,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陳開啓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5-6及51頁所附之同意書及關係人陳淑金於鑑定時之陳述)。

佐以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陳開啓之妻,其身心狀況除右手曾開過刀接筋,不能提重,無其他異樣,目前為關係人陳開啓之主要照顧者,料理三餐、洗澡及餵藥等,對關係人陳開啓盡照顧義務且無不利情事,應非不具有監護能力,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陳淑金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經電話聯繫,其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陳開啓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陳淑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八、末以,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此,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亦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淑金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陳開啓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九、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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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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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
│              │              │第3頁反面)             │
├───────┼───────┼────────────┤
│鑑定費        │14,000元      │已由關係人陳淑金預納(見│
│              │              │本院卷第42及6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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