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簡上,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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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上訴人 曾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知本段9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同段10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知本段565-116地號土地,下稱103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知本段565-120地號土地,下稱1040地號土地,與103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皆屬訴外人張秀鳳所有,嗣1040地號土地因拍賣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039地號土地則因拍賣而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且系爭建物既曾皆屬張秀鳳所有,可知張秀鳳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明知並同意系爭建物越界使用1040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適用;

況被上訴人拍賣取得1040地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前揭土地上而仍為買受,且1040地號土地為三角畸零地、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亦僅6.5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縱拆除對被上訴人亦無甚利益,反將造成系爭建物有倒塌之虞,是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等情,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應否拆屋還地,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之104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至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承受訴外人即債務人高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寀建設公司)對1040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取得所有權,與上訴人取得10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因、時間均不相同,非同一案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皆無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10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秀鳳所有,嗣因拍賣之故,由被上訴人取得1040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10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之規定,上訴人就1040地號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承購104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10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4年拍賣時為訴外人李玫如所有,1040地號土地則於89年間即由上訴人拍賣取得;

而103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於88年、89年設定他項權利且設定時皆為李玫如所有,1040地號土地則於84年設定他項權利且設定時為張秀鳳所有,顯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10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系爭不動產原皆為張秀鳳所有,嗣104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所有權;

10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由李玫如拍定取得所有權,復於104年3月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是本件顯係土地及其上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

再者,1040地號土地、1039地號土地既曾同屬張秀鳳所有,顯見張秀鳳於1039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時,明知並同意系爭建物之一部坐落於1040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此外,被上訴人89年因拍賣取得1040地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仍買受,顯係默許李玫如及其繼受人使用前揭土地,足使上訴人產生合法使用之信賴,況系爭建物占用1040地號土地面積僅6.56平方公尺,且1040地號土地為三角畸零地,系爭建物縱使拆除對被上訴人亦無甚利益,反之則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倒塌之虞,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1040地號土地原為高寀建設公司所有,嗣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之前手為高寀建設公司而非張秀鳳。

而上訴人所有103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原均為李玫如所有,嗣於104年4月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所有104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0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且均係不同強制執行事件、不同時段、不同債務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再者,李玫如、張秀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款法定空地之規定而屬違章建物,益徵本件顯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104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039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81頁),堪認屬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其就104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若否,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其就104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不動產曾同屬張秀鳳所有,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建物、104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104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為有理由: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

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040地號土地、1039地號土地原屬高寀建設公司所有,高寀建設公司於84年間於1040地號土地、103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4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鳳所有,嗣因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10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87年3月間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玫如所有,1040地號土地則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89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因103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於104年4月17日復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此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5頁),應堪信實。

承上,系爭建物、1040地號土地確皆同屬張秀鳳所有,而於87年、89年間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之前手李玫如及被上訴人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李玫如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而上訴人於104年間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亦有利用1040地號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而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保護,亦應依上開說明,認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1040地號土地等節,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稱其前手為高寀建設公司而非張秀鳳,104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云云,然此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前手李玫如、張秀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款法定空地之規定而屬違章建物,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云云;

惟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並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是其要件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為已足,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該房屋、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4.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張秀鳳到庭為證,以證明1040地號土地非張秀鳳讓與被上訴人及張秀鳳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所提104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明書已足證被上訴人係自張秀鳳受讓1040地號土地,且張秀鳳曾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構成要件無涉,是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張秀鳳到庭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1040地號土地原同屬張秀鳳所有而先後移轉予其前手李玫如、被上訴人,李玫如復於104年間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其所有,是兩造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等節,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則非可採。

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係有權占有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有權占有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節,即無審酌必要。

㈢ 被上訴人雖係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04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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