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繼,2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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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婕語
法定代理人 黃蓮棋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典雄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典雄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又聲請人係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孫,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然被繼承人尚有順序在前之子女黃清崇、黃清靖、黃春子、黃惠雪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及臺東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東臺東戶字第10600019 21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黃典雄子女黃清崇、黃清靖、黃春子、黃惠雪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子女為第一順位順序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為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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