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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快美廉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禎惠(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為相對人快美廉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營業稅未繳納,然其董事曾清新已死亡,迄未改選。
而曾清新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並核准拋棄繼承,且尚無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唯一股東陳禎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曾清新之繼承系統表、曾清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函文、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據。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前揭聲請人指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調取曾清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卷(即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9、37、4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相對人既無董事執行職務,且積欠稅款在案,即有因董事缺位而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據以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而陳禎惠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對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最為密切,且陳禎惠於本院106年5月4日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衡酌上情,認以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陳禎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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