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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玉霞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修正理由復載明,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
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33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就撤銷「被繼承人張清順與張坤明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之請求,已於系爭訴訟判決前撤回之,張玉霞所為並非被繼承人合法授權之行為,且系爭訴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言詞辯論,而系爭訴訟屬訴之客觀合併,雖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惟就撤回土地過戶之訴,非不能分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就訴之部分撤回亦無不得請求退費之限制,不應認聲請人僅有撤回部分訴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爰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聲明為:「1.被告(即張玉霞)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3萬7,019元。
2.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張清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3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卷宗屬實。
而聲請人前開訴之撤回,並未撤回訴之全部,該訴訟並未因全部繫屬消滅告終,法院勞費負擔尚屬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撤回部分3分之2裁判費等語,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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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被繼承人張清順持分│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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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61.3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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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127.16│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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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54.22│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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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1.25│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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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406.58│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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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100.66│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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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1639.72│ 8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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