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補,115,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於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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