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補,13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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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林駿雄
林俊維
林俊宇
被 告 張承潭等三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張承潭等三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902元【即以原告主張因分割所獲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計算式:(1/9×3×88.38平方公尺)×18,700元/平方公尺=550,902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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