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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蔡侑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適格,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及早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排除無益訴訟之功能。
原告提起訴訟而當事人不適格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秀珠、林玉暖、謝沛珉(下合稱系爭債權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義係系爭債權人就登記被告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0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變價系爭房地。
但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因信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但因系爭房地已遭強制執行,無法塗銷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人對被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系爭債權人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系爭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被告,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而言,居於強制執行程序外之第三人地位,如果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害及原告權利,原告得以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前提,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此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系爭債權人對於被告名下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權利,系爭債權人之權利將因異議之訴直接受影響,原告應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為原因,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聲明內容卻欲撤銷系爭債權人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權利,姑不論信託關係本身不足以作為前揭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針對系爭債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命補正,闡明發問是否追加系爭債權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未為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因此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債權人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以系爭債權人為訴訟被告,經闡明後而未能補正,本件異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缺乏主觀訴之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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