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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銘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許旗祥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時與相對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原告應移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375地號、376地號、377地號、378地號、379-1地號、380-1地號、383地號、384地號、385地號、388地號、389地號、390地號、391地號、396地號、397地號、487地號、508地號、511地號及5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價金共新臺幣5,0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剩餘價金,聲請人得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經查,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
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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