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原訴,1,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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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3月27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為15
  5.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開項目之損害:
  6.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7. 參、被告則以:
  8. 一、原告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公訴不受
  9. 二、請鈞院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醫療費、兩造過失比例部
  10.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11.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12.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13.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14.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110,929元
  15. 五、兩造之經濟、地位:
  16. 六、被告、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17. 七、兩造曾和解之經過:
  18.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5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7頁
  19. 九、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若有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
  20. 十、兩造:
  21.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22. 陸、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兩造已對:㈠原告請求之已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合計1,11
  24.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25. 三、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百分之30過失比例下,對被告
  26. 四、至於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27.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28.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9.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刑事附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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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進忠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南傑耀
法定代理人 南蒼浩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原交易字第07號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以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0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3月27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為150-TJC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路燈照明、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公路北向442.1公里處時,適被告所搭乘由訴外人陳均煇駕駛之大貨車,亦在南向車道外路邊臨時停車後,被告下車後隨即橫向穿越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段,欲前往對向之北向車道外路旁之餐廳提領便當,因而使原告撞擊後機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顱骨、顏面骨及蝶竇骨折、左側尺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開項目之損害:㈠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110,929元(附民卷原證02至04、附民卷第25頁至第30頁:收據影本)。

㈡造成原告精神上傷害,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為1,110,929元。

㈢斟酌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比例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7,650元(1,110,929元/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50元,及自107年05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5月22日送達被告之翌日,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29頁至第130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請鈞院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醫療費、兩造過失比例部分,兩造已不爭執)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0頁至第131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31頁至第13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就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原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即刑事案件),於107 年05月15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洪進忠(係指原告)於民國106年03月27日18時45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無路燈照明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省道臺九線北向442.1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路段),適南傑耀(係指被告)所搭乘由陳均煇駕駛之大貨車亦在南向車道外路邊臨時停車。

南傑耀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無來車;

洪進忠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雖然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疏未注意。

南傑耀下車後隨即橫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北向車道外路旁之餐廳提領便當,洪進忠因而閃避不及直接駕車衝撞南傑耀,兩人遂倒地不起(係指系爭車禍事故),南傑耀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意識喪失等重傷害,洪進忠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顱骨、顏面骨及蝶竇骨折、左側尺橈骨骨折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

之原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判決:「洪進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下同)第14頁至第15頁:刑事判決書}。

㈡原告洪進忠已對被告南傑耀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07號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7年05月15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㈢兩造對: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 警詢卷)、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0號被告過失傷害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過失傷害偵查卷(下稱偵查卷),③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0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卷)等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並引用卷內證人之證述。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之侵權行為間,有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4頁)、調查報告㈠㈡表(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第45頁至第63頁)、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8頁至第7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5頁)等影本}。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事部分: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④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⑤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⑥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應與使用人,負同樣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顱骨、顏面骨及蝶竇骨折,左側尺橈骨骨折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於106年03月27日急診入加護病房,於106年04月05日轉院(第39頁:臺東馬偕醫院於106年04月05日所出具之診對證明書影本)。

㈡卷附第40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106年05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①診斷欄記載「左右側上顎骨、下顎骨、顴股、鼻骨、勒福三型粉碎性骨折。

左側橈骨骨折。

顱內出血、硬腦膜及蜘蛛下出血膜。」



②在醫囑欄記載「患者於民國106年04月07日經本院急診住院,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年04月10日接受氣切、上下顎間骨釘及鋼絲夾板固定術,雙側上顎骨、顴骨、鼻骨、下眼眶骨及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板固定清創及縫合,同日骨科行左手開放性復位手術及夾板固定,於民國106年04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需門診追蹤復查。

加護病房:民國106年04月07日-民國106年04月12日,加護病房共6天。」



㈢卷附第41頁奇美醫院於106年06月0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診斷欄記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

(該影本)。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110,929元。

㈠醫療費用合計17,356元(附民卷第25頁至第28頁:馬偕醫院、奇美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㈡看護費:①在馬偕醫院急診加護病房住院共10天(106年03月27日車禍至106年04月05日轉診轉院(第39頁: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在奇美醫院手術住院至106年04月16日(第40頁: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期間,合計21天看護費為50,400元(計算方式:21天每天看護費2,400元)。

②106年04月17日至04月24日已支出看護費16,800元(附民卷第29頁:看護費收據影本),③合計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為67,200元(計算方式:50,400元+16,800元)。

㈢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支出合計26,373元(第30頁:統一發票影本)。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110,929 元。

兩造不爭執。

五、兩造之經濟、地位:㈠原告洪進忠部分:①年逾45歲(62年06月出生)、國中畢業、離婚(第25頁:戶籍謄本)。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砂石車之司機。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8萬元,名下無財產(第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在監執行中,預計執行至117年08月間(第69頁:在監矯正簡表影本)。

㈡被告方面:①於106年03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為植物人狀態。

②目前年逾56歲(52年01月出生)、平地原住民、高職畢業、離婚(第20頁:戶籍謄本)。

③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④原告有3位成年兒子,長男已就業,次男、3男就讀大學中(第71頁:戶籍謄本影本)。

六、被告、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原告洪進忠】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②【被告南傑耀】第134條第3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 規定:..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



㈡系爭車禍事故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第66頁至第67頁:該路段現場翻拍彩色照片),原告之行人不得穿越該道路。

⑴證人陳均煇(即在系爭車禍事故時,與原告同車之司機)在檢察官於106年09月19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2515號警卷第6頁),南傑耀當時向是否如圖示A行人?)答。

是,南傑耀是從南向車道橫跨到向北向車道的808餐廳拿便當..。」

(第70頁:筆錄影本)⑵依卷附第34頁道路交通現場圖,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洪進忠(係指原告)駕駛150-TJC普重機車自台九線公路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與自對向路邊溪向東穿越道路(雙黃線路段)之行人南傑耀(係指被告)發生車禍。」

(該圖影本)。

㈢依卷附第65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⑴被告南傑耀之部分記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或手勢指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⑵原告洪進忠之部分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該表影本)。

㈣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該路段無照明(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⑤項光線欄記載),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第49頁:該罰單影本)。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第22頁:被告107年05月08日附民答辯狀內載)。

被告主張:被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

㈥據上, 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穿越之之系爭車禍路 段,橫越該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②原告騎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

③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兩造不爭執)

七、兩造曾和解之經過:在刑事案107年03月16日調解時,①被告請求賠償500萬元。

②原告願賠償250萬元(第95頁:該日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5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回證)。

九、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若有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十、兩造: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刑事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37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對:㈠原告請求之已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合計1,110,929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均不爭執,先為敘明。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原告因被告系爭車禍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經查:本院㈠本院斟酌: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各情,及㈡參酌①兩造各自之年齡、原先之職業、車禍後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

②被告因欲至對向車道外路旁之餐廳,而橫向穿越劃有禁止穿越雙黃線分向線之北向道路路段。

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路燈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位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過失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及其各自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

③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右側上顎骨、下顎骨、顴股、鼻骨、勒福三型粉碎性骨折。

左側橈骨骨折。

顱內出血、硬腦膜及蜘蛛下出血膜、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第39頁至第41頁:臺東馬偕醫院、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對證明書影本),其後續之門診、復健,及目前復原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

④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⑤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

⑥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及兩造迄未達成和解之經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⑦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

⑨所致原告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情,尚屬適當為適當。

三、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百分之30過失比例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77,650元{計算方式:1,110,929元(即醫療、看護費用110,9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百分之70過失}。

四、至於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系爭機車,核有違規定,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疑義,核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50元,及自107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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