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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江忠義
相 對 人 周文賢
相 對 人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忠義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月8日起至141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江忠義於91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嗣於99年4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周文賢、陳龍(建物未移轉)。
詎料江忠義自107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分別為213,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91年1月18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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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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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富 │ │706 │ │54.70 │全部 │周文賢、陳龍│
│0│ │ │ │ │ │ │ │ │權利範圍各 │
│1│ │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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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富 │ │707 │ │205.69 │全部 │周文賢、陳龍│
│0│ │ │ │ │ │ │ │ │權利範圍各 │
│2│ │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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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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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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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賓茂路65之1 │金富段 │加強磚造│一│二│ │ │ │ │ │ │ │ │ │1 │陽台 │4 │平│全部 │江忠義│
│0│0│號 │706、 │、二層 │層│層│ │ │ │ │ │ │ │ │ │0 │ │. │方│ │所有 │
│1│ │ │707地號 │ │、│、│ │ │ │ │ │ │ │ │ │4 │ │1 │公│ │ │
│ │ │ │ │ │5 │5 │ │ │ │ │ │ │ │ │ │. │ │4 │尺│ │ │
│ │ │ │ │ │2 │2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4 │4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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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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