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婚,44,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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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即NGUYEN‧THI‧KIEU‧TIEN,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不知何故離家,並於104年12月16日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回臺灣履行夫妻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51及53-5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2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並於92年10月13日回國辦理登記,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中文翻譯影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及28頁),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四、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見前揭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及中文翻譯影本),惟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第一次來臺住哪裡?)臺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記載:被告於104年7月8日抵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暨被告歷次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所填寫之居留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35-43頁),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同住所係位於中華民國境內。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基於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原告之母潘李玉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娶妻的時候我有去過越南,後來兩造住臺中我就沒有看過,婚後兩造生活過得很好,但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跑掉了,因為原告來臺東問我被告有沒有來臺東,我說沒有,到現在都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三)又證人即原告之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婚後我在臺中看過被告,當時兩造相處情形平常不錯、有互動,就是被告幫忙原告工作,後來不知道兩造為何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四)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申請將被告之居留期限自103年10月17日延長至106年10月17日後,被告竟於104年12月16日出境,經原告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協尋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9、23及35頁所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堪認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知何故離家,並於104年12月16日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回臺灣履行夫妻義務等情,應屬真實。

故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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