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因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同住於宜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離家至宜蘭居住後,即
- (三)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聲請人結果,據覆
- (四)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
- (五)綜上,兩造不論在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家庭支持功能等
- 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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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丙○○、丁○○二人。
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離家至宜蘭居住,迄今未曾給付生活費用,棄聲請人及關係人於不顧。
嗣兩造於107年7月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77號調解離婚,惟並未約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然自兩造離婚後,關係人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支付過任何生活費用,可見對關係人漠不關心,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擔任客運駕駛,工時較長,難以親自陪伴關係人成長,其親友狀況不佳,恐難以支援,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反之,聲請人為關係人之母,有保護教養關係人之意願,現為照顧保護關係人之人,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又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離家迄今,未曾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用,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668元,兼衡關係人將來教育費用日漸增加、物價逐年上漲等因素,以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因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同住於宜蘭,相對人遂於臺東工作4年多,後因兩造相處發生問題,相對人乃於106年12月1日離開臺東,返回宜蘭居住、工作。
兩造於107年7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雖就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能達成調解,惟約定於本件酌定親權事件確定前,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8時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並攜出同住,而相對人亦依上開約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惟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發現關係人丁○○似有成長遲緩之傾向,然聲請人並未積極主動攜丁○○就醫;
再從兩造家庭、經濟等因素觀之,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與經濟收入較優於聲請人,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丙○○、丁○○,嗣兩造於107年7月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就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為協議,另約定於本件酌定親權事件確定前,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則得於每月第二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8時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並攜出同住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離家至宜蘭居住後,即未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用,兩造於107年7月3日離婚後,關係人仍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迄今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見107年10月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堪信屬實。
至相對人雖主張關係人丁○○似有成長遲緩之傾向,及聲請人並未積極主動攜往就醫等語。
惟查,關係人丁○○於108年1月29日經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評估結果,認為除在口語溝通功能中之「說話」一項,因「整體語音仍在發展中,建議4歲半後再做追蹤」外,餘在吞嚥/口腔功能、口語溝通功能項下之口語表達各方面,均無異常,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醫院語言治療評估結果及建議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相對人指稱關係人丁○○發展遲緩及聲請人未積極攜往就醫乙節,尚屬乏據。
(三)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聲請人結果,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聲請人之優勢為:①親權能力評估:身心健康、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完善。
②親職時間評估:工作時間彈性,可依照案主們(即關係人)的需求調整。
③照護環境評估:住於臺東市區內,就醫、就學交通方便,且案家具汽車可接送案主們。
④親權意願評估:對於離婚、監護權、會面等事宜皆能以案主們的需求為優先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支持案主們發展自身興趣,並有經濟能力可提供其發展興趣。
劣勢部分則無。
2.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案父在106年12月遷出案家至今尚未滿1年,兩造離婚至107年7月3日才調解成立,案主1(丙○○)雖明確表示明白兩造目前現況,但心理上應還未能接受此變化,對於後續明確的問題都以轉移話題至玩具而迴避正面回應,但在訪視過程中可以很真誠說出與案父的相處,雖能感覺案主2(游茗荏)對案父並未有排斥之感,但在圖畫中又未畫出案父,再追問時亦是迴避問題,但因案父非屬本縣訪視範圍無法從相處中觀察案主與案父的實際相處情形。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相對人非臺東訪視範圍,請參照宜蘭社工訪視報告,建議自為裁定。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兩造可先共同與未成年子女說明現階段情形,並漸進式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後續會面事宜。」
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兒婦字第1070163255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另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則認為:「…四、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雖有抽菸習慣與遺傳性糖尿病,但無顯著健康議題,擔任公車司機,收入穩定,與兒少共同生活時,有參與實際照顧,關心兒少發展輿適性教養,提供親子互動照片,可感受到親子關係親近,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的會面交往安排,且相對人可獨自帶兒少姊弟返回宜蘭3天2夜,評估其具備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穩定工作超過半年,做7休1,可配合子女作息、彈性調整工作時段,若工作無法配合時,家人亦可協助其照顧兒少。
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住所為相對人父母所有,位於宜蘭市,學校、交通、醫療、購物皆便利,可滿足兒少就學、就醫、活動等需求。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強烈爭取兒少親權,希望可以提供兒少照顧與關懷。
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住家附近學區教學績效優良,走路就可以到,可以提供兒少優質的學習環境,滿足兒少學習需求。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兒少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東,因非本縣委託訪視範圍,未訪,建請參酌臺東縣政府所提供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1.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項。
2.建議兩名兒少可由同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理由:(1)兩造已於7月3日達成離婚調解,雙方雖具有部分溝通、協調能力,但親屬關係疏離、雙方皆爭取單獨行使兩名兒少之親權,且臺東與宜蘭的交通距離至少3小時,因此單獨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影響子女權益,並利親職執行。
(2)兒少分別為5歲、3歲之人,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手足一起成長,但目前兩造已離婚、分居,家庭生活型態已有變化,若手足再分離,變動性會過高,故以減少變動兒少生活原則,兩名兒少均由單方照顧較有利兒少之發展。
(3)相對人因婚姻關係觸礁,聲請人堅持,才不得不搬離臺東、與兒少分離,但強烈爭取兒少親權,希望可以親自照顧兒少,也獲得家人支持,相對人強調未來願意尊重兒少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求,讓兒少能在父母雙方的關愛下成長。
(4)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相對人之監護意願、經濟狀況、住所的穩定性、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被照顧現況、兒少意願…等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兒少親權人之事項。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父母離異,子女無法選擇,與非主要照顧者維持穩定的會面、互動,可強化親子關係,保障兒童享受人倫之權益。
固定的會面交往安排,可降低兒少生活的不穩定性及可能產生的失落感。
2.兩造過去共同撫育兒少,親子關係皆親近,故無需特別規範。
3.兒少姊弟皆為學齡前之幼兒,正處於生活規律訓練與環境適應階段,因此會面交往安排盡量以不干擾生活穩定性及事前告知為原則。
4.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僅只於監護的權責,父母之任一方對孩子的成長均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故讓未同住之一方探視受監護兒少,與其建立正向的互動,方能保障受監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等語。
有該協會107年7月29日107宜溫收監字第107129號函及所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四)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報告:(一)兩造各自具備穩定之住所,經濟狀況無虞,家庭支持功能佳,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兩造之客觀親職條件相當;
親子互動方面,兩造能具體、清楚陳述其各自之子女照顧狀況,對案主1、2(即關係人二人)之喜好、習慣皆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從上開調查內容及保密附件一可知,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多為正向之評價與感受,惟對案父似乎有更多的陪伴期待,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未見有不當管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評估案主1、2與兩造間皆為正向之親子互動關係,而從保密附件一中亦可知,兩造相較,未成年子女對母方及其親屬之情感依附程度相對深厚。
(二)案父表示曾參加宜蘭及臺東兩地之親職教育課程,案母亦持續參與臺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之親職教育活動(含親子團體),就兩造之表述及態度,評估兩造具備基本之善意,應可發展為合作式父母,惟雙方之親屬基於疼愛自身家人,於會談期間多次提及對造於婚姻期間之不是或缺失,考量兩造之原生家庭於子女照顧層面上皆提供相當程度之協助,不論親權歸屬,皆會在同住、親子會面交往期間與子女有密切接觸,兩造之親屬宜避免因立場不同而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有不友善對造之言行發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更自在的在兩個家庭中生活。」
等語(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五)綜上,兩造不論在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家庭支持功能等客觀親職條件均佳,且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主觀上亦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無何不適任親權之情事。
惟考量兩造住所距離遙遠,單獨行使親權較有利於保護教養事務之執行,且關係人二人長期共同生活,為避免手足分離,減少變動,應以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
本院審酌關係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及其親屬之情感依附程度相對深厚;
且聲請人長期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用,親自照顧關係人,現有穩定工作,並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認為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關係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於法有據,惟其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10,000元,因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參,難認可採;
又其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要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關係人分別為3歲、6歲,正值幼童時期,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其等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171元,認應以每月17,171元作為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標準。
復參酌兩造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經濟狀況相去不遠,認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應屬適當。
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關係人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各8,586元(計算式:17,171元×1/2=8,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自不生其餘之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兩造前已約定於本件酌定親權事件確定前,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8時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並攜出同住,且相對人亦能依上開約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等情,已如上述。
兩造復均表示願意維持目前之會面交往情形(見108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卷第181頁反面),雖相對人陳稱:希望就寒暑假部分可以酌定等語,惟聲請人已當庭表示:寒暑假期間願意讓相對人多帶回去幾天同住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82頁),足認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尚能順利進行,並無重大岐見,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仍由雙方自行協調,尚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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