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建,8,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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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相 對 人
即第 三 人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臺東縣蘭嶼鄉周邊景觀環境修繕計畫工程之出廠證明正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及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承攬被告之臺東縣蘭嶼鄉周邊景觀環境修繕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竣工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履約無逾期,其遂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324,293元並退還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均以其未提出相對人所開立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為由拒絕發款,遂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

又相對人係其次承攬人而執有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而前揭出廠證明正本為聲請人與被告爭議所在,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以茲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確為聲請人之次承攬人,惟依兩造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其僅須配合監造單位要求於材料進場時提交出廠證明等文件副本,保留款請領時始須檢附正本文件,本件因聲請人尚未給付其工程款及保留款,故其無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因相對人前函表示聲請人所提系爭工程出廠證明影本錯誤,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系爭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則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已依約提出決算文件而得請款,自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以供查核之必要。

又相對人雖稱其於聲請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前無提供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云云;

惟依相對人所提契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相對人請領保留款時即應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非謂聲請人付款後相對人始有交付前揭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相對人前揭所辯已非有據。

況相對人如欲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循民事訴訟法相關保全規定為之,而非以拒絕提出文書之方式妨礙聲請人舉證,相對人拒絕提出難謂正當。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執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為本院認定「原告是否已依規定提出決算文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重要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密切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相當之罰鍰及命強制處分。

惟為保障相對人權利,相對人所提系爭工程出廠證明原本將另存於證物袋,並於本案訴訟審結後發還相對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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