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消債更,45,2019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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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仁傑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3,335,23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532,188元,聲請人現工作於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4,800元,另於休假期間兼職司機,每月所得約1,500至6,000元不等,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此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335,233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金1,751,94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1,89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3,571元、乙○○為620,000元、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737,270元,合計陳報債權總額為3,334,68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3,334,68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另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約34,800元加計兼職之收入,尚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5,120元,含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潘春蘭之支出,檢視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扶養費17,000元、車輛油資450元、租金11,000元、教育學費11,000元、電費1,500元、水費660元、手機電話費1,750元、網路及家用電話費980元、家用瓦斯費780元,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膳食、扶養費無單據,且與教育學費及其他生活雜支(即教育學費、電費、水費、手機電話費、網路及家用電話費)高度重合,有重複計列之情況,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其中含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非單純之通信費用,並有過高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⒊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按家庭人口,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是以,①聲請人本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與離異之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月必要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

③其胞妹蔡婉柔共同扶養母親潘春蘭部分,因母親潘春蘭按月領取原住民老人津貼3,600元,則尚需聲請人及蔡婉柔負擔之部分為11,266元(計算式:14,866-3,600=11,266),每人負擔5,633元(計算式:11,2662=5,633)。

以上①②③合計為35,365元(計算式:14,866+14,866+5,633=35,365),爰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365元。

而聲請人自陳月收入約為34,800加計1,500至6,000元不等,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所餘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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