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訴,162,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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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有: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被告因業務過失
  5. 二、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為下開項目、
  6. 三、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
  7. 參、被告方面:
  8.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
  9. 一、就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刑
  10. 二、依卷附第57頁至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11.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楊然妹死亡間有過失,且該
  12. 三、楊然妹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13. 四、原告楊芳莎因楊然妹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已支出之殯
  14.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15. 六、兩造之經濟、地位:
  16. (一)被告方面:
  17. (二)原告:均為平地原住民。
  18. 七、兩造之和解情形:
  19.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法所稱請
  20. 九、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2月09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21. 十、原告對:
  22.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23. 陸、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楊芳莎主張:因楊然妹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已支
  25.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三、按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30.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為刑事附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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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楊芳莎
原 告 楊晃信
原 告 楊佩君
上三人共同 陳信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庄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08號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08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芳莎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107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晃信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7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君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7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07月13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王庄吉於105年12月2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85公里處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然妹(下稱被害人)死亡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見該刑判決書內載)。

二、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為下開項目、金額之請求:㈠原告楊芳莎:因楊然妹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269,820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原告遭喪母之痛,心中所受之驚恐及痛苦無以復加。

三、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芳莎1,169,820元(即殯葬費269,82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自107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晃信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同上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君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同上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34頁至第235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其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本來預備再給付原告10萬元,願意和解,但是目前已無力再多支出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35頁:該筆錄影本)。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235頁至第24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刑事案件),於107年07月13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及「107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6年04月29日起訴書內載:一、王庄吉係漁貨批發商,平時工作係買賣及載運漁貨,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楊然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係指系爭車禍事故),楊然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於同日14時40分到院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肺塌陷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係指系爭傷害)不治死亡..。

)」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而判決「王庄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第07頁至第13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起訴書)。

㈡原告對: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31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106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過失致死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②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08號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卷(下稱刑事卷)等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並引用卷內證人之證述。

㈢被告對楊然妹死亡之系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刑事卷、相驗卷所附相關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5頁)、調查報告㈠㈡表(第46頁至第48頁)、楊然妹相驗屍體證明書(第50頁)、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同卷第57頁至第84頁)、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86頁至第88頁)等影本。

二、依卷附第57頁至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03月28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載:㈠參、一般狀況:「一、時間:105年12月29日13時18分。

二、地點: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公路85公里處。

三、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四、路況:省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自路口、速限50公里..。」



㈡肆、肇事經過:「楊然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時間,沿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11線公路交岔路口處,適王庄吉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碰撞肇事。」



㈢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㈡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依規定車輛行經路口均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

..㈢王庄吉警詢筆錄:「我從花蓮台11線公路(北向南快車道)直行就到肇事地,就當我過路口時聽到撞擊聲,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

㈤監視器影片:「影片顯事實間約13:12:01秒時,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楊車進入路口,約13:12:11秒時,二車發碰撞肇事..。

㈥綜如前述及參酌..。

王車(係指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致二車相撞及肇事。」



㈣鑑定意見:「一、王庄吉(係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楊然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楊然妹死亡間有過失,且該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楊然妹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①訴外人黃萬福為其配偶(第133頁:戶籍查詢資料)、②原告楊芳莎、楊晃信、楊佩君(第17頁、第21頁、第27頁:戶籍查詢資料)及訴外人楊嚴慶(附民卷第08頁:戶籍謄本影本)均為其子女。

均未對楊然妹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均係為楊然妹之繼承人(第134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四、原告楊芳莎因楊然妹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269,820元(附民卷第09頁至第17頁:錦香行、華豐雜貨店、和美香舖、聖璉禮儀社、白娘子商行、農友花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長濱鄉公所,妙香源香品開發行統一收據影本)。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法: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④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⑤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⑥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六、兩造之經濟、地位:

(一)被告方面:⑴年逾74歲(33年06月出生)、初職畢業(第33頁:戶籍謄本)。

之前從花蓮縣吉安鄉到臺東縣成功鎮買賣魚貨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主要依靠老人津貼過活,需租屋居住、需扶養配偶(第108頁:刑事卷107年01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

車禍之後其就未再買賣漁貨,目前沒有收入,刑事易科罰金之部分,檢察官原來准許每個月清償15,000元,若無法如期給付,其將聲請易服勞役。

⑵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第1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二)原告:均為平地原住民。㈠楊芳莎:①年逾35歲、高職畢業、已婚(第17頁:戶籍謄本)。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00元,名下有約20萬元之財產(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楊晃信:①年逾34歲,大學畢業、有偶(第22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約28萬元之財產(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楊佩君: ①年逾33歲,大學畢業、有偶(第27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萬元,名下有約20萬元之財產(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兩造之和解情形:㈠被告認為: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本來預備再給付原告10萬元(第107頁:刑事卷107年01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喪葬費及其他費用150萬元(同上開筆錄)。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第2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在楊然妹死亡後,原告3人及訴外人楊萬福、楊嚴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計算方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繼承人5人)(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6月12日函暨所附理賠金入帳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書影本)。

九、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2月09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41頁:筆錄):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楊芳莎主張:因楊然妹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269,8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經查:依附民卷第09頁至第17頁所示之該殯葬費之明細及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

原告因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系爭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經查:本院斟酌: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示各情,及參酌①兩造各自之年齡、職業、財產、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

②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違規之程度,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③被告對被害人造成死亡之加害程度,及引起原告之痛苦。

④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⑤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

⑥原告質疑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及兩造迄未達成和解之經過(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⑦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

⑧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及自107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三、按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經查: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40萬元(見不爭事項第八點),則自應從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據上,則原告對被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①原告楊芳莎:469,820元(計算方式:殯葬費269,8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受領理賠40萬元);

②原告楊晃信20萬元(計算方式: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受領理賠40萬元);

③原告楊佩君20萬元(計算方式: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受領理賠40萬元),及均自107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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