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訴,22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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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吳丁吉
被 告 藍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4年間需錢孔急,委請訴外人張正一(原名張明策)協助其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150萬元,遂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持交張正一保管,作為日後申辦貸款設定抵押之用,惟張正一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貸得款項,亦未歸還上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

詎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竟遭張正一於104年間持之向被告借貸,並於104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兩造間亦非熟稔或有票據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抵押權存在有礙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1005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授權張正一,以張正一為借用名義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此有借用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200 萬元業已交付張正一,再由張正一交給原告,惟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待原告清償債務後,自會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亦否認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所稱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授權張正一,以張正一為借用名義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等情,有借用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至原告雖主張張正一未經原告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以張正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聲請再議(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業已舉證證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1005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      │        │        │      │        │            │              │
├───┼────┼────┼───┼────┼──────┼───────┤
│臺東縣│ 臺東市 │ 知本段 │7920-5│全    部│全        部│擔保新臺幣300 │
│      │        │        │      │        │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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